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恆 昇當舖出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亟需資金週轉之乙○○ ,並要求乙○○書立其上載有「本人乙○○於94年3 月9 日 代原持有人甲○○暫保管10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 雙方言明於94年3 月16日歸還原持有人,如屆時未如數歸還 本人願付一切之法律責任…」之保管條,以利日後乙○○未 依約還款時,得以藉刑事追訴追索借款而確保債權。迨還款 日期屆至,乙○○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未繳納分期款項, 並且避不出面解決,甲○○為圖逼迫乙○○出面處理上開借 款,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明知雙方僅屬借貸往來,並 無將10萬元交付乙○○保管之情,仍捏造「被告(即乙○○ )於94年3 月9 日請求代為保管原告(即甲○○)所擁有之 現金10萬元整,被告事後竟基於一時貪念,拒不交還所代保 管之10萬元…」之不實事實,而於94年5 月13日具狀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乙○○涉嫌侵占犯行 。乙○○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95年12月1 日本院 95年度易字第858 號被告乙○○侵占案件開庭時,向本院 法官自白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94年5 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害人乙○○涉嫌侵占代 為保管之現金新台幣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確實將現金10萬元交給乙○○保管,保管條也是 真的,當時因為欠銀行錢,不能開戶,所以將錢交予乙○○ 保管,之前開庭時因為一時情急口誤,才會承認是借款云云 。然查:
㈠被告甲○○於94年5 月1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檢察官告訴乙○○於94年3 月9 日受 其請求先代為保管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事後竟基於一時貪 念拒不交還,占為己有之犯罪情節,並提出保管條1 紙為證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案件對乙○ ○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有何侵占 犯行,於96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乙○ ○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94年5 月 13日書立之刑事告訴狀、保管條影本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第6-10頁)及前開檢察 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見95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卷第28 -29 頁、偵卷第24-26 頁)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為之;又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展開 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242 條第1 項、22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告訴人自居,向檢察署提起告訴狀 ,指控乙○○有刑事犯罪之行為,並請求檢察官為偵查,無 非在使其所指控之人接受刑事之處分,是被告指控被害人乙 ○○有侵占之行為,目的應係在使被害人乙○○接受刑事處 分,甚為明確。
㈢又查卷附保管條內容固記載:「本人乙○○於民國94年3 月 9 日代原持有人甲○○暫時保管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本人願 負責保管之責任,並言明於民國94年3 月16日歸還原持有人 。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之法律責任,恐口無憑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另案(即被告乙○○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已陳明:「這是 我從網路上看來的方式」、「我是想說被告欠錢,所以才把 10萬元給他,想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我是借錢給被告,我現
在承認被告是向我借錢,只是想說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 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宗第55-56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 於偵查時證稱:我向甲○○借5 萬元,當時說好一個禮拜還 一次,分10期還,一期6 仟元,總共還6 萬元,那是當鋪, 保管條內容是被告叫我這樣寫,我要向他借錢,不得不這樣 簽保管條,我跟甲○○是10年前朋友,去找他是為了要借錢 ,第一次去找他不好意思直接借,見面後聊天知道他在當鋪 工作,第二次去前一天有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有提到缺錢用 ,可否周轉,他當時沒講什麼,叫我隔天過去,第二天見後 我就開口向他借錢,借5 萬,他當場拿5 萬給我,並簽下字 條等語(見偵卷第5-6 頁、第19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 稱:當初伊是跟甲○○借錢,甲○○要伊簽所謂的保管條, 錢後來伊還了2 萬元,本案只是單純的借錢。況且,當初是 借5 萬元,嗣因甲○○事後被偵辦重利罪嫌,甲○○始請伊 改口說是借10萬元,上開保管條之文字內容是伊寫的,但是 甲○○念給伊照寫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第84 -86 頁),渠2 人所述就系爭款項之數額雖有所不同,惟關 於被告交付被害人乙○○系爭款項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乙情,則屬一致,堪信被告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較少衡 量利害得失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係向被告貸 借款項,並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被告保管現金乙節,自堪 認定。
㈣被告雖嗣於本案偵審時翻異前詞並辯稱如上,惟被害人乙○ ○究否有無代為保管被告所有現金10萬元,並侵占入己之犯 行,被告前後指述不一,是其指述顯有瑕疵,且被害人乙○ ○被訴侵占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害人確有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8 號 案件為乙○○無罪判決,並已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認定。又 被告所辯係因積欠銀行錢,不能將錢存在銀行,才把現金交 付乙○○保管云云,不僅無法提出證據佐證,且與先前指訴 交付乙○○保管之原因為:不想讓其女友知道該筆私房錢, ,準備買車使用,被害人表示可代為保管等情(見95年度偵 緝字第520 號卷第26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第12頁 )相互歧異,顯難遽信為真,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已2 年多 未與被害人乙○○見面,並知悉乙○○在外積欠他人債務, 很少回家,顯見乙○○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被告若無將該筆 現金出借乙○○之真意,豈須將其準備買車之積蓄10萬元交 付經濟困窘之被害人保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證 據相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因來法院開庭時一時情急
口誤,才會承認是借款云云,然以本院95年12月1 日準備程 序筆錄記載內容觀之(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第 52-56 頁),並未發現有何讓被告情急之事由發生,若謂被 告是因被害人乙○○與其和解並償還部分金額,乃為幫被害 人乙○○脫罪,而自陷己罪,亦與情理有違,況檢察官於本 院另案調查時已明白告知被告誣告、偽證須負刑責(見本院 95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另案調查中仍 為上開自白,亦難托詞口誤、記錯云云,是被告所辯顯均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當可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害人 乙○○,並簽立保管條之事實。而此等事實經過既係被告所 親為經歷,自亦了然於心,然其竟於94年5 月13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隱匿上開借款之 事實,而虛偽指述「乙○○將其交付保管之現金10萬元侵占 入己」等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檢察 官告訴乙○○涉犯侵占罪行,被告顯有使乙○○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以其自己親歷之借款事實,堅指證人即 被害人涉有侵占之犯行,即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成立。核被告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次按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其所 誣告之侵占案件,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前開犯行(見本院95年 度易字第858 號刑事卷宗第55-56 頁),應依同法第172 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不滿乙○○未依約 清償借款,又避不見面,而為前述誣告之犯行,以冀取回欠 款,其犯罪動機可議、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審理,浪
費司法資源、遭誣告之人亦無端受偵查,苦於訟累,犯罪後 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實際上確實受有金錢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均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上 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