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第99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57 號、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 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於93年3 月16日送監執行,甫於 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2 巷2 號4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號2 樓住處,各施用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及分裝匙1 支;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1 次被查獲當時僅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1日、96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0日、96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4 月移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另有吸食器2 組及分裝匙1 支 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偵字第357 號、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 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3年2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已於93年3 月16日送監執行,甫於95年1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 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 ,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 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 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有法院辦 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項可按,本件被告 於95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 巷2 號4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 30日始經本院通緝,並於96年10月23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佐,尚無同法第5 條之適用,自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意旨,合於減刑條件, 爰就被告就95年12月11日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自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另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認係應與本院前開 論罪科刑部犯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 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 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 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 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顧然不合接續犯之 構成要件。且參照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固自白其自監獄出獄後有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最後一次於96年5 月2 日早點上10 點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於95年12 月11日經警查獲時及之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辯稱 伊於96年5 月1 日始施用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是被告前後所 述不一,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據卷附臺灣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見96年毒 偵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尿液為安非他命陰性反 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即為警採尿時)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除被告前 開偵查中不利於之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確有於95年12月11日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另為多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公訴意旨所述除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外之其餘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前後不 一致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基於同一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