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贓物、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前科,其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3 日以94 年度士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9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13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0 巷「4 號公園 」內,見乙○○手戴K 金鑲碎鑽之戒指與友人黃順聰於公園內 閒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近乙○○,趁其不備之際 ,抓起乙○○之手,強將其所戴之戒指拔下,得手後,旋即逃 逸,經乙○○報案,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逮 獲甲○○。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目擊證人黃順聰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6 年4 月14日上午1 時30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9MG /L 等情,有酒精測試值表在卷可徵,依此雖可推論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其案發時有飲酒等語屬實,然以其能分辨乙○○所戴之 戒指價值不菲,而強奪之,得手後旋逃逸,以避追捕等情以觀 ,堪信其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無因飲酒致精神喪失或耗
弱之情形,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 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 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