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36號
SLDM,96,訴,33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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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704 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299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檢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 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 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7 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5年6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一)猶不知悛悔, 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於95年12月26日 ,向黃湧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而持有後,於95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394 巷5 號1 樓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 ,於96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內某時及96 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經警於95年12月27日 晚上9 時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第1 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 公克)、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2公克,檢 驗使用0.01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警於96年2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同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1 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31公克)1 包、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 檢驗使用0.01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始各悉上情。 (二)再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因黃湧騰曾至上開住所,並把玩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 之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 顆,於離去時,將該2 顆子彈遺留於甲 ○○住處,甲○○於打掃後發現該2 顆子彈,竟即藏於底片 盒內非法持有。嗣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 分許,帶同員 警至上址查獲其非法持有土造子彈2 顆,爰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65頁),其於95年12月27日查獲施用毒品部分,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尿液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未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1 月 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38281 號)各1 份在卷足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56頁),又被告持有第 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 驗後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份鑑驗委驗單(樣本編號00000000 00號)各1 份附卷可參(同上開偵查卷第31、53、77頁)。 被告於96年2 月4 日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該公司96年3 月3 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 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卷第70、71頁) ,又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經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6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同上開 偵查卷第35、36、65頁)。此外被告所犯毒品犯行並有兩次 經警所查扣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淨重 0.1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 ,淨重0.02公克,檢驗使用0.01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31公 克)1 包、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 0.15公克、檢驗使用0.01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 。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經內政部刑事警局以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警局95年 3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31961號槍彈鑑定書1 份、照片2 張 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4 號卷 第48頁),復有扣案之子彈2 顆照片可資佐證(同上開偵查 卷第3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已屬明確。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88、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 行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撤銷停止戒治 ,於92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被告於強制戒 治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1 級毒品罪及第2 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2 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95年12月27日經警查獲持有第1 級毒 品海洛因、96年2 月4 日查獲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持有行為持有2 顆子彈,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上揭無故持有子彈罪、 先後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罪、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第2 級毒品罪等5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於93 年 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5年6 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毒 品危害之烈,竟復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 予非難;其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深具威脅,兼衡其 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 開5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檢驗使用0.011 公 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31公 克)1 包、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 檢驗使用0.016 公克),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各於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子彈2 顆,除其1 顆業已試射,並



非違禁物外,餘1 顆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員警於95年12月27日所查扣安非他 命吸食器1 個,因當時被告僅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持 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使用該吸食器施用之犯 行,且尚查無有何毒品吸附於該吸食器致無法脫離而須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未併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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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