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6
4 號、第117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四、六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編號十部分所示民國96年8 月21日「庚○○」名義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簽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民國96年8 月21日「庚○○」名義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並更正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乙○○提 出告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函及附件有 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紀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四、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五、七、八 、九、十、十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既遂 罪;又附表編號七部分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既遂罪及普通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既遂罪處斷;附表編號十部分 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漏未引用)及同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宏」及「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九、十、十一部分, 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因被
告有上開多次犯行,惡性重大,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罪,犯意個別,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 案假釋中,因無金錢購買毒品施用,而多次以竊盜、搶奪之 方式獲取財物變賣為金錢,而購買毒品施用,對他人身體、 財產造成之損害至為重大,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與「阿宏」在96年8 月21日「庚○○」 名義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 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簽名)3 枚(申請人基本資 料欄上之簽名並非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 案之SIM 卡1 個尚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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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 │ │ │ │現金為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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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7 月19日凌│臺北縣三重市車│趁己○○熟睡不注意│NOKIA 牌6280│竊盜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晨3 時許 │路頭街91號超越│之際,竊取其所有行│型行動電話1 │ │ │
│ │ │巔峰網咖 │動電話1 支得手,再│支 │ │ │
│ │ │ │出售予不知情之高其│ │ │ │
│ │ │ │鋒,得款花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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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8 月24日晚│臺北市中山區合│趁無人注意之際,竊│NOKIA 牌7610│竊盜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上8 時30分許 │江街17巷9 號1 │取甲○○所有行動電│型行動電話1 │ │ │
│ │ │樓球友撞球場 │話1 支得手,再出售│支 │ │ │
│ │ │ │予不知情之高其鋒,│ │ │ │
│ │ │ │得款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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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8 月25日下│臺北市士林區小│騎乘向不知情之李忠│咖啡色手提包│搶奪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午2 時30分許 │西街與基河路口│樺借得之重型機車,│1 只(內有現│ │ │
│ │ │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金3,000 元、│ │ │
│ │ │ │趁癸○○不及防備之│身分證、駕照│ │ │
│ │ │ │際,自後方搶奪其所│、行照、信用│ │ │
│ │ │ │有之手提包1 只得手│卡、提款卡、│ │ │
│ │ │ │,將其內之現金供己│NOKIA 牌7360│ │ │
│ │ │ │花用殆盡,再將行動│型行動電話1 │ │ │
│ │ │ │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支、鑰匙1 串│ │ │
│ │ │ │高其鋒,其餘物品則│等物) │ │ │
│ │ │ │丟棄於堤防邊垃圾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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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6年8 月26日中│臺北市萬華區西│持自備機車鑰匙,竊│車牌AZW-692 │竊盜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午12時許 │園路1 段120 號│取辛○○所有之重型│號重型機車1 │ │ │
│ │ │之2旁 │機車1 部,得手後供│部 │ │ │
│ │ │ │己騎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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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8 月26日下│臺北市大同區萬│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咖啡色背包1 │搶奪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午3時25分許 │全街50號前 │,自後方搶奪戊○○│只(內有現金│ │ │
│ │ │ │所有之背包1 只得手│2 萬元、付款│ │ │
│ │ │ │,將其內之證件、皮│人華泰銀行三│ │ │
│ │ │ │包丟棄,現金供己購│重分行支票15│ │ │
│ │ │ │買毒品花用殆盡,行│張,面額約20│ │ │
│ │ │ │動電話交予不知情友│0 萬元、身分│ │ │
│ │ │ │人李忠樺使用後拋棄│證2 張、健保│ │ │
│ │ │ │,金融卡、現金卡、│卡、SHARP 牌│ │ │
│ │ │ │支票則剪碎沖到馬桶│行動電話1 支│ │ │
│ │ │ │。 │、金融卡、現│ │ │
│ │ │ │ │金卡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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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6年9 月1 日晚│臺北縣板橋市四│持自備鑰匙1 支,竊│車牌JH6-409 │竊盜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上8 時50分許 │川路1 段199 號│取丙○○所有之重型│號重型機車1 │ │ │
│ │ │前 │機車1 部,得手後供│部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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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6年9 月2 日下│臺北縣蘆洲市信│駕駛上開機車,頭戴│皮包1 只 │搶奪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午3時25分許 │義路343 巷7 號│全罩式安全帽,趁李│ │普通傷害罪 │ │
│ │ │前 │佳燕不及防備之際,│ │(從搶奪既遂│ │
│ │ │ │自後方用力拉扯搶奪│ │罪處斷) │ │
│ │ │ │其所有之皮包,致李│ │ │ │
│ │ │ │佳燕摔倒在地,受有│ │ │ │
│ │ │ │手肘、手掌挫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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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6年9 月2 日晚│臺北市中山區林│騎乘先前竊得之AZW-│手提包1 只(│搶奪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上9 時40分許 │森北路85巷100 │692 號重型機車,趁│內有身分證、│ │ │
│ │ │號之1前 │丁○○不及防備之際│健保卡、汽車│ │ │
│ │ │ │,自後方搶奪其所有│行照、駕照、│ │ │
│ │ │ │之手提包1 只得手,│信用卡、提款│ │ │
│ │ │ │再取出其內之相機、│卡、學生證、│ │ │
│ │ │ │行動電話、現金與不│NOKIA 牌行動│ │ │
│ │ │ │知名藥頭交換毒品,│電話1 支、數│ │ │
│ │ │ │電話卡夾留供己用,│位相機、電子│ │ │
│ │ │ │其餘物品則丟棄公園│翻譯機、太陽│ │ │
│ │ │ │垃圾桶,並將作案用│眼鏡、悠遊卡│ │ │
│ │ │ │之機車棄置。 │、現金500 元│ │ │
│ │ │ │ │、皮夾、鑰匙│ │ │
│ │ │ │ │、電話卡夾等│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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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6年8 月初某日│臺北縣三重市中│向店員佯稱要購買七│七星牌香煙4 │搶奪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下午2 時30分許│正南路OK便利商│星牌香煙4 條,等店│條 │ │ │
│ │ │店 │員裝好置於櫃檯上,│ │ │ │
│ │ │ │趁店員廖美鳳、何貴│ │ │ │
│ │ │ │花不及防備之際,將│ │ │ │
│ │ │ │香煙整袋搶奪得手,│ │ │ │
│ │ │ │並丟下4 張玩具鈔票│ │ │ │
│ │ │ │於櫃檯後,迅速逃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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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6年8 月20日0 │臺北縣三重市大│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借│手提塑膠袋1 │搶奪既遂罪、│搶奪部分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同北路63號便利│得之機車靠近庚○○│只(內有身分│共同行使偽造│刑捌月。行使偽造│
│ │ │超商前 │,趁其不備之際,將│證、健保卡、│私文書罪、共│私文書部分處有期│
│ │ │ │其所有之手提塑膠袋│現金約2,000 │同詐欺得利罪│徒刑陸月。詐欺得│
│ │ │ │1 只搶奪得手後,駕│元、行動電話│ │利部分處有期徒刑│
│ │ │ │車逃逸,翌日(21日│電池、化妝品│ │參月。 │
│ │ │ │),再持其庚○○之│、鑰匙、大頭│ │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貼照片等物)│ │ │
│ │ │ │,與不詳姓名綽號「│ │ │ │
│ │ │ │阿宏」之成年男子,│ │ │ │
│ │ │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 │ │
│ │ │ │由「阿宏」冒用楊淑│ │ │ │
│ │ │ │慧名義,至臺北市萬│ │ │ │
│ │ │ │華區一家通訊行,向│ │ │ │
│ │ │ │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 │ │
│ │ │ │門號,於申請書上偽│ │ │ │
│ │ │ │造「庚○○」之署押│ │ │ │
│ │ │ │(簽名)3 枚,而偽│ │ │ │
│ │ │ │造該私文書,進而交│ │ │ │
│ │ │ │付予業務員,致該業│ │ │ │
│ │ │ │務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之│ │ │ │
│ │ │ │SIM 卡及行動電話各│ │ │ │
│ │ │ │1 個予「阿宏」及蔣│ │ │ │
│ │ │ │鈞儀,壬○○再將該│ │ │ │
│ │ │ │SIM 卡及行動電話交│ │ │ │
│ │ │ │付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 │ │
│ │ │ │之不詳姓名綽號「小│ │ │ │
│ │ │ │龍」之成年男子使用│ │ │ │
│ │ │ │,以詐取96年8 月至│ │ │ │
│ │ │ │9 月間免付通話費之│ │ │ │
│ │ │ │利益881 元而抵銷對│ │ │ │
│ │ │ │於「小龍」之債務,│ │ │ │
│ │ │ │致生損害於庚○○及│ │ │ │
│ │ │ │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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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6年 9月13日中│臺北市大安區敦│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借│手提包1 只(│搶奪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午12時許 │化南路1 段161 │得之機車,趁一名真│內有現金5,00│ │ │
│ │ │巷統領百貨附近│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0 元、金項鍊│ │ │
│ │ │ │子獨自行走路旁不及│2 條、鑽石項│ │ │
│ │ │ │防備之際,自後方靠│鍊1 條、耳環│ │ │
│ │ │ │近,快速搶奪其所有│、紅寶石戒指│ │ │
│ │ │ │之手提包1 只得手後│、珍珠戒指、│ │ │
│ │ │ │逃逸,再委請不知情│行動電話、證│ │ │
│ │ │ │友人陳林祥持其內之│件、信用卡等│ │ │
│ │ │ │鑽石項鍊、戒指、耳│物) │ │ │
│ │ │ │環至元翔動產質借處│ │ │ │
│ │ │ │典當,黃金項鍊亦由│ │ │ │
│ │ │ │陳林祥代為變賣,並│ │ │ │
│ │ │ │將取得之款項供己償│ │ │ │
│ │ │ │付藥頭舊債、支付房│ │ │ │
│ │ │ │租或購買毒品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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