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0號、95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本院
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湖簡字第42號),
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311 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02 號),嗣因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
,並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欄位」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欄位」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於臺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埔尾9 之30號2 樓納稅 義務人「泰鐘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鐘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泰鐘公司每年度 製作、申報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憑該單據 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業務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 。
二、甲○○於民國87年間,將其所承包之美國學校工程,交由乙 ○○(另行審理)負責找臨時工人完成工作,待工作完成後 ,再向甲○○請領薪資。渠2 人均明知附表一所列范植傑等 9 人於87年間均未在泰鐘公司工作,而為減輕應繳納之稅捐 ,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製作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
某月,由甲○○提供空白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給乙○○,乙 ○○遂以1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 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一修處取得何基聰等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7 張(除附表一編號1 、4 外所示之 人),並利用范植傑、劉聯國(附表一編號1 、4) 等人曾 為乙○○工作之機會而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在桃園 市○○鎮○○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知情之成年 臨時工人承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臨時工人同時虛 偽登載該等人之薪資所得並偽造簽名於前開勞務報酬支出憑 證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用以表示該等人確實領取 薪資。嗣於同年11月間,乙○○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在臺北市士林區美國學校工地內,以每張2,500 元之 代價將上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私文書交由甲○○,甲○○即 將上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私文書,囑由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所得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 稱扣繳憑單)文書,及據以製作泰鐘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營業費用,自泰鐘公 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 之,而以此詐術逃漏泰鐘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 營所稅),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關 於核課泰鐘公司87年營所稅之正確性。
三、嗣甲○○與乙○○為免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及遭稅捐機關查 核,渠二人乃基於同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88年2 月間要求不知情之表弟丙○○在不實之會計憑 證即申報工資表切結書(原始憑證)上簽名、蓋章,用以表 示附表一所示之人確實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再由乙○ ○交予甲○○,甲○○於88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北投 稽徵所申請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王煒勳(起訴書附表誤載 王煒動,應予更正)為自泰鐘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營業費用中剔除。又於88年4 月12日,即持該申報 工資表切結書向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請將附表一編號 8 以外所示其他人之薪資轉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與丙 ○○共132 萬元(其中丙○○曾於87年度領取薪資21萬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即以此詐術逃漏泰鐘公司8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合計27萬7,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2萬750 元,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為27萬7,500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丙○ ○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丙○○接 獲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提起告訴,始為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證相符,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麗環 、證人范植傑、證人劉聯國、證人鄧錦龍、證人邱大㮱、證 人張顧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申報 工資表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50041633號函各1 份、泰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記 錄在卷(見94年他字第1513號卷第13至24頁、95年度偵緝字 第684 號卷第28至35頁、94年他字第1604號卷第3 頁、94年 他字第1513號卷第4 至5 頁)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 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 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 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 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 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人,已參與偽造填製不 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私文書之實行行為,且彼此 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甲○○並無不利。 ㈡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末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 一罪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甲○○於本案所為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分別有連續及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連續犯及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及從一罪處 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甲○○所為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適 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甲○○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6 條、 第215 條等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 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 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
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本件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㈦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2日生效,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術逃 漏稅捐罪(論罪部分詳下述),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自 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利於被告,又被告等依90年 1 月10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而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 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 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
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 係,而應分論併罰,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93、3130號等判決揭示甚明。本件被告 甲○○既於87年至88年間係泰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前 開說明,泰鐘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刑 責應轉嫁於其本人,應甚明確。
四、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 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 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 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 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 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 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惟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及申報工資表切結書則屬商業 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90 年台上字第40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泰鐘公司出具予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 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卷附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申報 工資表切結書係作為工人請領薪資簽收證明之用,在性質上 核屬商業會計憑證,而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 屬私文書之一種,當為明確。
五、末按被告甲○○填報每年度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憑該單 據申報該泰鐘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業務範圍,其為從事 業務之人,而該等文書係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又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 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
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 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 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參照)。再被告甲○ ○係泰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泰鐘公司87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虛列登載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附表二之丙○○於87年度所 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之丙○○及稅捐機 關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觸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 質,故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 單部分)、稅捐稽微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 捐罪。再者,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 何你要申報這些人的工資)因為我幫泰鐘承做美國學校工程 時,甲○○說:可否提供身份證讓他報工資…甲○○再給我 空白的支出憑證格式填寫…」等語,顯見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間,就偽 造填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私 文書、泰鐘公司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甲○○與乙○○就上開填製不 實之申報工資表切結書之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彼此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同案被告乙○○ 與該成年工人(附表一所示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私 文書及扣繳憑單部分)雖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及 從事申報公司營所稅業務之人,然因與被告甲○○共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丙○○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甲○○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之會計憑證私文書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再行使 該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基於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乃係基於接續之 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填
製多張之扣繳憑單,仍應認為僅有一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又被告甲○○同時、地偽造填製附表一所示勞務報酬支出憑 證之會計憑證私文書,乃同時並侵害數個人之法益,又其同 時所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私文書,亦同時兼具有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之性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甲○○先 後二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內敘明同案被告 乙○○於87年11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美國學校工地內,將 其上開虛偽製作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交由被告甲○○製作 不實之扣繳憑單,起訴法條並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犯行應已起訴僅屬屬漏引 法條,另被告甲○○所犯填製不實申報工資表切結書之會計 憑證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訴有 罪部分,有犯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解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另認為被告甲○○ 亦有偽造丙○○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私文書之犯 行云云,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偽造丙○○署押及勞務 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私文書等語,經查:本件卷證並無 丙○○名義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私文書,公訴人 認為被告甲○○偽丙○○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 私文書,尚無憑據,應係公訴人將丙○○所簽具之申報工資 表切結書誤認為上開憑證私文書所致,經訊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申報工資表切結書之丙○○簽名係伊親 自簽名等語,則該申報工資表切結書內丙○○之署押確為丙 ○○本人親自簽名,自與偽造署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私文書 之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之偽 造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會計憑證私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所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與逃漏稅捐罪,依前揭之說明不得成立牽連犯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係於 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上 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之刑,並 就其執行刑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 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 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 且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補繳泰鐘公司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款28萬元,有該局之自動補繳款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 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勞務報酬支出憑證 上偽造之簽名(偽造之簽名、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附表所示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姓名 │8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偽造之簽名及欄位 │
├───┼──────┼─────────┼────────────────┤
│1 │范植傑 │16萬5仟元 │於勞務報酬支出表1月份至11月份領 │
│ │ │ │款人簽名處、領款金額總計處、書立│
│ │ │ │切結書處偽簽「范植傑」之簽名共13│
│ │ │ │枚 │
├───┼──────┼─────────┼────────────────┤
│2 │何基聰 │同上 │同上處偽簽「何基聰」之簽名共13枚│
├───┼──────┼─────────┼────────────────┤
│3 │利天庭 │同上 │同上處偽簽「利天廷」之簽名共13枚│
├───┼──────┼─────────┼────────────────┤
│4 │劉聯國 │同上 │同上處偽簽「劉聯國」之簽名共13枚│
├───┼──────┼─────────┼────────────────┤
│5 │張駿平 │同上 │同上處偽簽「張駿平」之簽名共13枚│
├───┼──────┼─────────┼────────────────┤
│6 │鄧錦龍 │同上 │同上處偽簽「鄧錦龍」之簽名共13枚│
├───┼──────┼─────────┼────────────────┤
│7 │邱大㮱 │同上 │同上處偽簽「邱大㮱」之簽名共13枚│
├───┼──────┼─────────┼────────────────┤
│8 │王煒勳 │同上 │同上處偽簽「王煒勳」之簽名共13枚│
├───┼──────┼─────────┼────────────────┤
│9 │張顧贏 │同上 │同上處偽簽「張顧贏」之簽名共13枚│
├───┼──────┴─────────┴────────────────┤
│總計 │ 148萬5仟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8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
├───┼──────┼─────────┤
│1 │乙○○ │66萬元 │
├───┼──────┼─────────┤
│2 │丙○○ │66萬元(實際領取21│
│ │ │萬元) │
├───┼──────┴─────────┤
│總計 │ 132萬元 │
└───┴────────────────┘
附表三(計算式)
被告乙○○與丙○○申報薪資各為66萬元,其中丙○○實際領取
薪資21萬元,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是泰鐘公司虛報之薪資總額為111萬元,而營業所得稅稅率為25%,經計算之結果(111萬元乘以25%=27萬7,500元)為27萬7,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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