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商東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孫禹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劉貞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傭船明曜輪,航程自中國大陸黃浦至韓國仁川,延滯費為每日美金四千元。依約上訴人可使用之裝貨時間為六日十六小時,上訴人共用八日九小時,致生一日十七小時之延滯費計美金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二角;而上訴人可使用之卸貨時間為八日七小時五十九分鐘,但上訴人多花費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其延滯費為美金四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八角,但上訴人並未依約使受貨人給付或提供擔保在卸貨港之延滯費,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之延滯費共計美金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八角本息,被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又更審前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延滯費之起算時間,應於檢疫完成後,並達可供裝、卸貨之狀態時,方得認為已準備就緒,而得發出準備就緒之通知。詎被上訴人竟提前發出準備就緒通知,自不得請求延滯費。又系爭傭船契約已約定伊僅須盡力促使受貨人給付或提供擔保即可,並不擔保第三人必為給付,伊已盡力,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訂有傭船契約,依約上訴人可使用之裝貨時間為六日十六小時,卸貨時間為八日七小時五十九分,延滯費以每日美金四千元計算,而本件實際裝卸貨完成時間如第一審卷附裝、卸貨報告所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傭船契約及裝卸貨時間表可稽。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發出準備就緒通知是否合於約定;其延滯時間之計算是否正確與夫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延滯費是已。查準備就緒通知應於何時發出,海商法並無強制規定,惟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傭船契約之內容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得由船東及傭船人自行約定。兩造訂立之傭船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準備就緒通知於工作日之中午前提出,則裝卸時間自下午一時起算;
若準備就緒通知於工作日之上班時間之下午提出,則裝卸時間自次一工作日之上午八時起。準備就緒通知應於船舶抵達裝卸貨港之商業區錨地,完成一切裝卸貨準備時提出。如貨艙狀況不能通過裝卸貨港當局之檢查,其費用應由船東負責,且重新清潔之時間亦不算入裝卸時間內。因等待船席或貨物而損失之時間,以及移泊之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且其費用由傭船人負責」。準此,原亦未表明應於檢疫完成後,始能發出準備就緒通知;且本件傭船契約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傭船契約內容比較觀之,均稱「準備就緒通知應於船舶抵達裝卸貨港之商業區錨地,完成一切裝卸貨準備時提出」,可見所謂完成一切裝卸貨準備非必包括完成檢疫,除非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條文特別註明「應於檢疫完成後」發出。是準備就緒通知是否須於檢疫完畢後發出,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件並無是項約定,則上訴人提出其他傭船案例之裝卸貨時間表,其準備就緒通知雖載於完成檢疫後發出,於本件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於檢疫完成前,發出準備就緒通知,難謂與契約或航運實務有違。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船舶抵達商業區錨地,完成裝卸貨準備(如清艙等),即可有效發出準備就緒通知。次查被上訴人係於中國大陸黃浦港之引水站、及韓國仁川之ANDO發出準備就緒之通知。茲應審究者,厥為該二地點可否認係契約所指之商業區錨地(Anchorage ofCommercial area)。何謂商業區錨地,我國法律並未規定,惟准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七二二號)函復稱:「所謂商業區錨地,在航運實務上,係指船舶依約抵達裝\卸貨港等候進港裝貨時之錨地均可稱之」。該函並指出「大陸黃浦港外之引水站是商業區錨地,需付費;韓國仁川外港外之ANDO係小島,附近無錨地」。則被上訴人於裝貨港即中國大陸黃浦港之引水站發出通知,與契約約定相符。至於卸貨港之ANDO,該文雖稱其係小島,附近無錨地。惟基隆港務局上揭來文已說明其係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查詢,由該公司向外國查證。茲經向陽明公司函查,據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運部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函)復稱:「韓國仁川港外之ANDO,是仁川港之引水站〔PILOT STATION 〕可認為係商業區錨地,如外籍船隻欲靠泊仁川港,可停泊在ANDO PILOT STATION或P-ALMIDO PILOT STATION等候領港上船引領入港」;我國駐韓國代表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韓部字第五六號)函復稱:「仁川港外ANDO確屬仁川港之引水站,因仁川港海面漲退潮幅度很大,並係人工港,各貨輪需先停泊在港外引水站,依序駛進碼頭(下略)」。再依卸貨工作報告記載,系爭貨輪至ANDO後即等候移泊,次則下錨檢疫,再移泊至內錨地卸貨,之後即等候碼頭,直至停泊在第三十三號碼頭卸貨以迄完成全部貨物之卸載,與我國駐韓國代表處函復之結果相符。堪認系爭貨輪於ANDO停泊,係等候進港及卸貨,符合基隆港務局前函所指之商業區錨地之定義。是ANDO可認係商業區錨地。上訴人雖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公司)復函(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海技字第○○○二號)略謂ANDO引水站距仁川港三十八海浬,位於黃海進仁川港之航道入口處,此段航程為非強制性領航等語,主張ANDO非屬商業區錨地。惟查該公司就商業區錨地所為之定義,係節錄自該文所附之進港指南,係船隻進入仁川港應循程序之說明,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商業區錨地」之文字,是長榮公司以進入仁川港之說明,為商業區錨地之定義,尚無可取,上訴人以之為據,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出準備就緒通知,應認與契約第十一條:「準備就緒通知應於船舶抵達裝卸港之商業區錨地,完成一切裝卸貨準備時提出」之約定相符。雖上訴人另
以系爭傭船契約第四、五條:「裝卸貨地為安全港口之一安全船席」;第二十條:「裝\卸貨時第一次開啟艙蓋,及最後一次蓋妥艙蓋,均為船東之責任、費用」;第二十四條:「其他條款及情形依據GENCON(勤康)1\8 論程租船之一九二二年及一九七六年版為依據」等約定,係指商業區錨地應指當地之裝卸工人確實能夠登輪進行裝卸之商業行為之地點云云為辯。惟上訴人就商業區錨地乙詞所為之定義,並無所本,且兩造已約定將等候船席、移泊之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而船隻欲進入碼頭停泊復須經過種種程序,俱如前述,如謂須船舶停泊在工人能夠登輪進行裝卸之地點,船東始得有效發出準備就緒通知,並起算工作時間,顯與兩造計算工作時間之約定有違。至於傭船契約第四、五條約定:「裝、卸貨港為一安全港口之安全船席」,僅在表明裝卸貨港之所在而已,兩造就工作時間之計算既另有約定,可見該裝卸貨所在之約定與「商業區錨地」之定義、何時發出準備就緒通知及工作時間之計算均屬無涉;另傭船契約第二十條就最初開啟及最後關閉艙蓋所耗時間之約定,乃船舶停靠港口碼頭以後裝卸時間之計算;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其他條款及情形依據勤康論程租船契約之約定,應係指兩造未特別約定之事項,始有以該契約補充之餘地。兩造就發出準備就緒通知、工作時間之計算既有明文約定,即應以兩造合約為據,不得另以該論程租船契約之條款規範之。上訴人以上開契約內容指摘被上訴人發出準備就緒之通知,與約定不符云云,亦非有理。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或電報向伊發出備準備就緒通知,致工作時間無從起算乙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指稱,被上訴人違約於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八分、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九分提示準備就緒通知,並提出裝卸貨工作報告以為爭執。顯已承認被上訴人已發該項通知,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船務代理公司間聯繫裝卸貨事宜之傳真函記載,上訴人於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簽發傭船提單,嗣又依約完成貨物之裝卸,上訴人於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亦曾傳真於該貨物之買受人即大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鐘公司),稱已於當日開始產生延滯費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效發出準備就緒通知,上訴人上項爭辯,亦非有據。又本件傭船契約第十一條就裝卸時間之起算已有約定,如上所述,既與海商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有別,有關工作時間之計算,自應依該項契約約定計算之。本件船舶在裝貨港係於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日(星期五)下班時間後之下午八時十八分發出準備就緒之通知,應視同次日上午提出,其工作時間應自翌日即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起算;於卸貨港則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星期一)上班時間之下午四時十九分發出準備就緒通知,其工作時間應自翌日八時起算;又依約假日(holiday) 及雨日未能工作之時間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所稱假日不包括星期六下午,核與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裝卸期間,休假日不算入」之規定相符。證人廖仁卿亦為同一證述。故星期六下午自應計為工作時間;另工作時間屆滿後,在計算延滯時間時,即不再扣除假日、雨日,此觀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亦算入之」、同法第九十六條:「超過裝卸期間,雖遇有不可抗力時,亦算入之」等規定即明。故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報告記載為據,依上說明計算後,上訴人裝貨時間延滯一日十一小時,卸貨時間延滯十一日二十三小時三十七分。被上訴人主張,延滯費以十一日十五小時三十七分計,自無不合。依兩造延滯費一日以美金四千元計算之約定計之,裝貨之延滯費為美金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二角,卸貨之延滯費為美金四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八角,合計美金為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上訴人雖又謂,依契約第十條約定,
伊僅負責盡力使受貨人為給付,並未擔保第三人必為給付,該項約定應屬盡力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云云。惟查所謂之盡力契約,不因其結果之不達到而即負責,僅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為盡力時,始負其責,但此係指約定人本非債務人之場合而言,而於約定人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代替自己支付之場合,則係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給付契約,依該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第三人即受貨人不為給付時,傭船人即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裝載或卸載,超過裝卸時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傭船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約定不能使第三人負擔任何債務。故於受貨人未給付延滯費之場合,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依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在卸貨港如生延滯費,傭船人有義務使「受貨人」按日給付延滯費於船東在卸貨港之代理人,或使「受貨人」提供銀行保證書或擔保金於船東在卸貨港之代理人,以擔保延滯費之給付。訴外人大鐘公司僅係買受人而非受貨人,受貨人係「漢城照亨銀行指定人」及「韓國漢城東華銀行指定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致韓國大鐘公司七封傳真電文及中譯本影本記載,足見上訴人亦知買受人大鐘公司並非受貨人,故於致大鐘公司電文中均稱請通知受貨人云云。則上訴人執其致大鐘公司之電文辯稱,伊已盡力通知受貨人,亦屬無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費,為法之所許。又是否行使對貨物之留置權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縱未行使貨物留置權,並不影響其對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尤難謂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費於美金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於美金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為屬有理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心證之所由得,因而於主文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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