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49號
SLDM,96,簡上,4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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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扶助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6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5號、95年度偵緝字第
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後述應審酌被告行為惡性部分 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正係詐欺集團猖獗之 根源,因此對於販賣帳戶者,實有重懲之必要,故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嚴重;且經比較同類型案件,被告之合理刑度應在 有期徒刑5 至6 個月間,原審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刑度明顯過低,是要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之所悉;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 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 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只為有意結交友人「楊秀富」,即開 立帳戶並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縱被告 並非因為金錢利誘而交付存摺,其惡性尚非至為輕微。另原 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核與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是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及適 用減刑條例,自無法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尚屬有據,應有理 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次因見 友人經濟狀況良好,有意結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而提供帳戶供非熟識之友 人致為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財之用,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惟其交付之帳戶數量僅有1 本 ,且事後亦隨即向銀行申請掛失,尚有力圖阻遏犯罪發生之 努力,其目前身染疾病,肢體亦有殘障,生活至為困窘,亦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有關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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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