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90號
SLDM,96,簡,89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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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
6 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
訴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及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關於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旨部分)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間,仲介張杰智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79,392 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之方式,向林士中購買車 牌號碼P9-8826 號自小客車,裕融公司並委由陳彥良與張杰 智辦理對保事宜。惟於陳彥良辦妥對保送裕融公司審核後, 裕融公司要求張杰智需提供連帶保證人始能核准,乙○○為 貪圖仲介車輛買賣成交可得之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保管甲○○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提供甲 ○○之身分證件影本予不知情之陳彥良,並於93年12月31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於張杰智與裕融公司之「債權 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接續偽 造「甲○○」之署名及盜蓋「甲○○」之印文(該契約1 式 5 份,分由裕融公司、林士中張杰智及連帶保證人收執, 另1 份則向主管機關申辦動產抵押登記,故共計偽造甲○○ 之署名5 枚,並盜用甲○○之印文10枚),以表示甲○○願 意依契約之內容負擔連帶保證人義務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 (關於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旨部分)後,由不知情之陳 彥良將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關於甲○○擔任連 帶保證人意旨部分)交還裕融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甲○○及裕融公司。嗣因張杰智未依約繳付貸款,裕融公 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杰智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陳彥 良、張杰智林士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 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等在卷足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19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9 頁至第100頁、第17頁至第 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卷第 12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第4 頁、第5 頁),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 彥良為將系爭擔保契約提出予裕融公司而實施犯罪行為,為 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 查,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係事先印妥內容之定型 化契約,其中第14條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無條件連帶保 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擔保債權、稅捐、費用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及完全履行本契約與甲、乙方之間其他任 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如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付息 ,或償還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或甲、乙方 間其他任一契約之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 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契約項下權利 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連帶保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渠等 應負連帶責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至乙方清償全部擔保 債務之日為止。非經甲方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本保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第 4 頁背面),是依其文字記載內容,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已足以使人認識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即表彰欲擔任連 帶保證人負上揭條款約定責任之意,而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 罪,應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併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 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 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5年10月14日 經檢察官通緝,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 年7 月16日以前,即已於95年10月11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 銷通緝書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 ,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契約(關於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意旨部分)5 份,其中4 份,已交付裕融公司、林志中張彥智及主管機關,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計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由被告收執之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契約 (關於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旨部分),雖未據扣案,然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已隨之沒收在內,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盜用「甲○○」印章之印文共計10枚 ,既非偽造,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明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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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