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65號
SLDM,96,簡,86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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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48
、947 、938 、95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
罪(96年度易字第149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方面:甲○○於95年9 月間借住於台北市○○路○ 段同 事家中,當時該處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向伊借用帳戶,甲○ ○因車禍後需金錢應急,於是將本件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交付該男子,由該男子支付新台幣4000元予甲○○為代 價,得款後甲○○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㈡證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自白不諱(見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 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 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 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 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 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 內湖碧湖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丁○○、 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 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 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家庭狀況、所得利益及並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案而於96年3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 2 號卷第46頁),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 96年7 月16日經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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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