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湧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淳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晶杯圖』圖樣,係長江飲水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就各種飲水機、飲水器、淨水器、濾水器、純水機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二六○○五二號),其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嗣經核准延展期間由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而湧淳公司僅係長江公司在桃園地區之總代理商,依雙方之約定,湧淳公司除得代理長江公司生產之長江牌飲水機之銷售及維修外,不得兼營其他飲水機之銷售業務,詎被告竟違反該約定,除銷售長江飲水機外,更同時銷售其他廠牌之同類飲水機,並做各種飲水機之維修業務,且意圖詐欺他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陸續在其所維修之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棚工業公司所有飲水機上,以標貼印上長江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晶杯圖』,予以黏貼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致侵害長江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情,因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他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故必係同一或類似商品之銷售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其註冊商標之圖樣於該商品上者,始係對商標專用權之侵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其所維修之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棚工業公司所有之飲水機上,以標貼印上長江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晶杯圖』,予以黏貼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等情,依此事實,被告使用長江公司註冊商標之目的,乃在於日後之維修便於聯系(繫),顯非對於同一商品以行銷市面為目的,而使用長江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以)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竟依該條款論處被告罪刑,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其所謂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故如非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者,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湧淳公司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晶杯圖」圖樣
,係長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施用於各種飲水機、飲水器、淨水器、濾水器、純水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嗣又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三年九月卅日止。而湧淳公司僅係長江公司在桃園地區之總代理商,依雙方之約定,除得代理長江公司生產之長江牌飲水機之銷售及維修外,不得兼營其他飲水機之銷售業務,乃被告竟違反該約定,除銷售長江牌飲水機外,並同時銷售其他廠牌之同類飲水機,及做各種飲水機之維修業務。且意圖詐欺他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陸續在其所維修之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棚工業公司所有之非長江牌飲水機上,以標貼印上長江公司上開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晶杯圖」,予以黏貼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侵害長江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情。依此事實,被告係於業經銷售(售出),且屬他人所有之非長江牌飲水機上黏貼相同於長江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其黏貼之目的,並非意圖行銷該非長江牌之飲水機,所為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乃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竟論處被告該條款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且關於認定偽造商標部分之事實,被告所為是否足使人誤信該非長江牌飲水機係長江公司所產製﹖有無損害長江公司商業信用之危險﹖同一已受請求之事實,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據認定,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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