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94號
SLDM,96,簡,79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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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815號
、第8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1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0行後段之「經警衛張聰海」更正為「經不知 情之警衛張聰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民國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透過 不知情之警衛張聰海及計程車司機轉交恐嚇信函,應論以間 接正犯。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95年12月28、 29日以2 封信函恐嚇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卻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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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