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件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 86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迄8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復經撤 銷假釋,又於91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5年2 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5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6號前騎樓,竊得其妹柳素珍 所使用之車號WKP-740 號輕型機車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362 號名全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全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販售之馬 達2 個,得手後食髓知味,又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 時40分 許,復騎乘前開機車,至名全公司,徒手竊取馬達2 個,得 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乙○○及員工侯耿 維發現,記錄上揭機車之車號,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證人柳素珍、證人侯耿維於警詢中(兩造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7 頁到第2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到第26頁),並有失 車記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第 30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
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再衡以被告與前妻同住,其兒子弱智,復又失業,及犯後坦 承犯行,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罪,宣告刑分別均為有期徒刑4 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 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