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二字第裁22-A1A220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30 日晚上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DI-9515 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 ○○街81號北向南直行左車道至肇事地點左轉入巷道時,其車 右後車尾與同路南向北直行右車道由劉錦淑駕駛之XVG-801 號 重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致劉錦淑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及 右手擦傷,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於 96 年4月2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0296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第61條第3 項記違規點數3 點,共計違規點數4 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DI-9515 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 經肇事地點時,適值下班時間,車多擁擠,異議人車要左轉入 巷內時,沿延吉街由南往北駕駛之8D-1917 號直行車暫停讓異 議人之車先行,異議人方能左轉,於異議人之車已左轉進入巷 內,且已離開黃網區進入斑馬線區,劉淑錦騎乘之XVG-801 號 機車或直行往北,或亦欲右彎入該巷內,因重心不穩,煞車倒 地滑行,絕非異議人之車撞擊劉淑錦之機車致使劉淑錦受傷, 此由劉淑錦之機車滑落地面造成3 公尺以上之煞車痕均在黃網 區內可證,至異議人車身之有受損處,乃先前請修車場鈑金造 成,與本件車禍無涉,為此聲明異議。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又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據證人劉淑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車(即XVG-801 號機 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巷口時,有部DI-9 515 號自小客車沿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駛突然左轉巷內過來,我 見狀即煞車不及,致我車不明部位與DI-9515 號自小客車不明 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劉淑錦於96年1 月30日在馬偕醫 院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異議人於警詢供稱:我 車沿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巷口,對向由南向北有部8D-1 917 自小客車暫停讓我車先左轉,我左轉入延吉街巷內時,有 部XVG-801 號機車沿延吉街南向北車速很快直行過來,其前車 頭撞擊我車右後側車尾而肇事等語(參異議人96年1 月30日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異議人及劉淑錦之陳述,再參以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可知被告駕駛之DI-951 5 號自小客車為沿延吉街北向南直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 ,於左轉時與劉淑錦騎乘XVG-801 號機車沿延吉街南向北直行 之直行車發生碰撞,是車禍發生前,異議人為轉彎車,而劉淑 錦為直行車,堪可認定。異議人辯稱:其車未與劉淑錦之機車 碰撞,是劉淑錦自行滑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劉淑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及右手擦傷之傷勢,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徵,堪認劉淑錦因本件車禍受傷。承上述,異議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依前開規定, 其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之劉淑錦先行,其違反上開規定,且致 生本件車禍,並使劉淑錦受傷,灼然明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上揭裁罰,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