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9號
SLDM,95,自,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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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鉦陞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庚○○原名 魏文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本院(94年度自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魏文傑)為佺格集團( T.D.B GROUP) 總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自稱己 ○○之人介紹,於民國94年4 月初,與自訴人鉦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鉦陞公司)之經理丁○○聯絡,表示兀點滴公司 為佺格集團「生活尊爵:LIFE LORDLY 」郵購商品之通路公 司,自訴人公司出品之筆記型電腦可搭配幼教軟體銷售,自 訴人乃於94年4 月11日與兀點滴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合約,約 定兀點滴公司得向自訴人採購資訊設備,以「生活尊爵」為 銷售管道,於每月25日結算貨款,並以開立1 個月後之10日 到期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使丁○○陷於錯誤相信庚○○有 長期合作之真意。後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以「生活尊爵」 有贈送宏碁筆記型電腦2354LC T之特會活動為由,向自訴人 訂購該型號筆記型電腦25臺,並開立較短期到期日,以兀點 滴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半數貨款;被告另於4 月間陸續 向自訴人訂貨,金額較大之款項即開立較短期之支票,且於 5 月、6 月間到期之支票,皆能如期清償(其訂購產品名稱 、數量、訂購日期、出貨日期、出貨發票號碼、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如附表1 所示),以獲取丁○○之信 任。嗣後被告則以信用已建立為由,要求將支票到期日延後 1 個月,並拖延未開立支票,且利用進貨及付款之時間差, 連續密集大量訂購自訴人公司貨物(其訂購產品名稱、數量 、訂購日期、出貨日期、出貨發票號碼、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等均如附表2 所示),迅速累積貨款金額至新臺 幣(下 同)12, 244, 550 元。94年6 月初,自訴人接獲上游 公司宏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質疑,自訴人向其 所進之筆記型電腦,流到台北NOVA商場銷售。丁○○發現有 異,且相關貨款已累積至鉅,為此不再接受被告所下訂單。



被告復於同年6 月,再要求將先前開立之支票換票延期,自 訴人未予同意,被告所開立之7 月到期支票,竟皆跳票未能 兌現,被告則佯稱係因自訴人不願換票所致,並開始避不見 面,其所開立8 月到期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經自訴人查詢 兀點滴公司之資料,發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0,000 ,000 元,然其唯二法人股東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里 昂公司)、及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摩根 公司)之資本額,竟均分別僅有1,000, 000元,始知兀點滴 公司為虛設行號,而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 業務經理丁○○、維修工程師陳建宇之證詞、被告之名片影 本1 份、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生活尊爵:LIFE LORDLY」郵購目錄1 本、有兌現貨款清單總表1 紙、兀點滴 公司國內採購單影本6 張、統一發票影本7 張、債權清單總 表1紙 、兀點滴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3紙、退票理由單13紙 、兀點滴公司國內採購單影本18張、統一發票影本20張、應 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 紙、兀點滴公司、里昂公司、摩根公司 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份、宏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張、鉦陞公 司銷貨單2 張上有被告之簽名為證。
四、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佺格集 團(T.D.B GROUP) 總裁,佺格集團的母公司是英屬開曼群 島佺格納米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子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商佺 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佺格公司臺灣分 公司)、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數位公司) 、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原名邦盟匯駿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生化公司)。兀點滴公司與佺格集團



毫無關係,僅是隔壁鄰居而已。佺格集團與自訴人公司沒有 生意往來,至於兀點滴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有無生意往來伊毫 不知情,也沒有幫兀點滴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開立支票 ,只有一次自訴人公司送貨到兀點滴公司,該公司人員已經 下班,伊才幫他們代簽收一次貨。伊認識自訴人公司經理曾 俊杰,那是因為有一次伊路經兀點滴公司門口,看見兀點滴 公司的財務經理戊○○跟二個人在門口談話,伊順口問戊○ ○那個人是誰,她說是鉦陞公司的曾經理,伊就跟他交換名 片。另一次是他晚上送貨來的時候,伊跟他打招呼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在兀點滴公司任職,亦未執行 或參與兀點滴公司之業務。有關兀點滴公司與自訴人間採購 事宜均是兀點滴公司之採購經理戊○○與自訴人接洽。兀點 滴公司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非自訴人所謂之虛設行號,兀 點滴公司所需之電腦設備產品除向自訴人訂購外,同時另向 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久筌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外筌公司)、巧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佳公司) 採購,且兀點滴公司自94年3 月至7 月間均有依法申報營業 稅,兀點滴公司係因遭多家廠商倒債才會跳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5 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時自承 其為佺格集團(T.D.B GROUP) 總裁,旗下設有佺格公司臺 灣分公司、佺格數位公司、佺格生化公司、兀點滴公司、里 昂公司、摩根公司,佺格數位公司並轉投資喜博宅配通路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 兀點滴公司確係佺格集團之子公司,亦據證人即兀點滴公司 前財務部經理戊○○到庭結證甚詳(參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 );又兀點滴公司及里昂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均為證人 甲○○,惟證人甲○○成立里昂公司之資金100 萬元是向被 告所借,且其對受命法官所問何謂「實收資本額」,竟答稱 :實收是否是指做生意實際收的錢?及對所問兀點滴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除其投資之100 萬元外,其餘錢如何 而來?竟答稱:忘了。且稱未看過兀點滴公司與自訴人公司 所簽合約(詳本院96 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 ,足證證人甲○○並未實際參與里昂公司及兀點滴公司之設 立及經營,僅係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兀點滴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確為被告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兀點滴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付款事宜 ,惟查,「(自訴代理人問:你跟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過程如何?付款情形如何?)證人答:第一次下訂 單是由我跟另一位證人丙○○(公司的工程師)我們兩位一



起北上到他們公司拜訪,因為第一次的交易,所以我很謹慎 ,如果我沒有全盤瞭解他們公司的營運狀況,我不會輕易出 貨給他們,所以當我們第一次到達兀點公司的時候,由戊○ ○引導我們到庚○○先生也就是他們所稱公司總裁辦公室, 由魏先生仔細根我們解說他們公司營運方向及我們和他們未 來配合的標的的主要方向,經由2 個小時的交談,大致瞭解 被告跟我們要配合的市場之後,我們才決定下第一次貨給他 們,洽談當中也有提到主要付款方式及條件,我特別提到第 一次交易一定是要現金,往後的配合看公司付款的誠信,如 果我們覺得可以,我們約定以月結30天的方式付款。」、「 (自訴代理人問:在鉦陞公司與兀點滴公司的交易過程中, 被告是否有代表兀點滴公司收貨?)證人答:跟兀點滴公司 交易過程,我們對他們的整個情況還是有所保留,所以每一 次他們訂的貨,除了我忙分不開身,改由貨運送貨外,都是 我與丙○○親自送貨,大約有八成以上都是我與員工親自送 ,每次我們送貨到兀點滴公司,戊○○都會與我們接洽,我 們送貨的地點就是南港路三段兀點滴公司地址,被告的辦公 室在兀點滴公司的地下室,每次我們送貨他們點收貨物後, 戊○○都會引導我們到被告的辦公室,我們禮貌性都會與被 告交談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送貨的交易過程中,有一次因 為戊○○不在,所以我直接拿出貨單請被告簽收,我會親自 送貨是因為我對他們公司狀況不是很熟悉,另外,也是因為 我們當時有談到,貨到就要收票款,這票據有幾次是由戊○ ○開立好之後,經由被告確認之後才交到我手上,有幾次是 戊○○開好,由被告用印之後才交給我本人。」、「(自訴 代理人問:係爭的交易過程中,你都與兀點滴公司何人作聯 繫?)證人:主要是戊○○,被告本人也有用行動電話打了 五、六次給我,主要是問我何時可以出貨,我答應他當天出 貨,他也會當天打電話給我確認我的位置,最後聯繫的時候 ,是94年6 月底,請我北上要洽談貨款給付事宜,隔天我準 時赴約,他提到他公司的外資股東質疑我與被告聯合洗錢。 」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丁○○到庭結證 甚詳(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維 修工程師陳建宇與證人丁○○送貨至兀點滴公司時,被告幾 乎都有出現,被告亦有代表兀點滴公司受領鉦陞公司交付之 貨物,且兀點滴公司之貨款支票都是戊○○把金額寫好後, 請被告過目確認無訛後被告蓋章交給陳建宇及丁○○。陳建 宇有親眼見到被告在支票上蓋章,但是蓋何人的章,陳建宇 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宇到庭結證甚詳(參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8頁),並有由被告簽收之鉦陞公司銷貨單2 紙在卷



可憑(參北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 兀點滴公司與鉦陞公司間之訂貨、收貨、付款之行為。被告 雖辯稱因戊○○下班,上開銷貨單上之簽名只是代收性質云 云,然由上開貨品編號NB-TM3002WTCI 之銷貨單中,原記載 數量為30,惟由被告在備註欄中記載「到貨20台,5/23 再 到10台」觀之,足證明被告對兀點滴公司與鉦陞公司間之買 賣知之甚詳,且證人陳建宇亦證稱被告於上開銷貨單上簽收 時,並未說兀點滴公司是隔壁的公司,他幫忙代收(參本院 卷第58頁),足證被告所辯僅是代收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兀點滴公司前財務經理戊○○雖到庭證稱:伊與丁○ ○洽談採購電腦過程被告並未參與,洽談期間被告正好經過 ,伊有跟丁○○介紹說被告是佺格集團總裁,大概打招呼一 下,時間很短。兀點滴公司採購電腦設備接洽、訂約等事, 是甲○○要伊去做的,被告並未指示伊去向鉦陞公司接洽 本件相關買賣的事,被告並未在兀點滴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 ,給付貨款之支票是由伊填寫後拿給甲○○蓋章等語(參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證人戊○○所述與上揭證人丁○ ○、陳建宇所證情節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與證人 甲○○所稱:是吳文魁(已於94年8 月28日死亡)決定要跟 鉦陞公司訂約,由吳文魁看契約,叫戊○○去訂約等情(參 本院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不符,足證證人戊○○ 、甲○○2 人此部分所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五、茲應審酌者,乃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電腦產品時是否有施 用詐術,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經查 :
㈠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係以虛設之兀點滴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訂 買賣合約,並下單訂購貨物,於一開始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 額之兀點滴公司支票予自訴人兌現,以取信於自訴人公司而 建立商譽,之後即向自訴人大量訂購貨物並開立遠期支票以 求支付貨款,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貨予被告,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94年7 月份後之 支票則全部跳票,致自訴人公司追索無門,而認此為被告施 用詐術之方法。惟查,兀點滴公司向自訴人訂購電腦產品之  原因,係因為業務上有一些在中部的客戶需要,經考量地緣 關係,故在中部的地區尋找電腦廠商,戊○○向中部電腦公 會索取工商名錄,請銀河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銀河系公司 )、佳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鉦陞公司報價再 做篩選,經比價後選報價比較低的公司來訂購等情,業經證 人戊○○到庭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 被告所提工商名錄影本2 份、鉦陞公司、佳揚公司、銀河系



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詳北院卷第156 頁至第15 9 頁),應認屬實。
㈡兀點滴公司除向自訴人訂購電腦產品外,亦同時向拓達公司 、久筌公司及巧佳公司採購,採購金額各為624750、183750 、0000000 元,且兀點滴公司自94年3 月至7 月間均有依法 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兀點滴公司國內採購單影本 3 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 (詳北卷第192 頁至第196 頁)。而兀點滴公司後來係因遭 廠商跳票,公司週轉不靈,才自94年7 月份起跳票等情,亦 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93頁)。另依自訴人所 提附表1 、附表2所載,兀點滴公司所開立之94年4 、5 、6 月份之支票均有兌現,自94年7 月10之後之支票始未兌現, 而附表2未支付貨款清單上之訂購日期及出貨日期全部在94 年6 月10日之前,設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之不 法意圖,則其盡可在94年6 月3 日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最後一 批貨物之後,即拒付其餘貨款,怎可能在94年6 月10仍兌現 如附表1 編號2 至5 ,金額各為350000元、652000元、5346 25元、393750元之支票。因此,證人戊○○所述兀點滴公司 係因遭廠商跳票,公司週轉不靈,才自94年7 月份起跳票應 屬可採。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自訴雖稱94年6 月初,自訴人接獲上游公司宏基公司質疑, 自訴人向其所進之筆記型電腦,流到台北NOVA商場銷售云云 ,惟依此部分事實只是丁○○聽宏基公司的人說,並未經確 認,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自難以 之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㈣自訴人另以兀點滴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0,000,000元,然其 唯二法人股東里昂公司、及摩根公司之資本額,竟均分別僅 有1,000, 000元,始知兀點滴公司為虛設行號,因認被告有 詐騙行為。惟被告以兀點滴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訂購電腦產品 時業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至於兀點滴公司成立時股本是 否收足,乃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之問題(此部分被告業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以兀點滴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 貨物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所辯情 詞,亦非全無可信,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尚存有 合理可疑,本院憑卷內自訴人之舉證,仍僅能形成被告容有 犯罪嫌疑之心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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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河系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筌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