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對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屬丙○○所有,於民國 95年6 月2 日在基隆市○○區○○ 街175 號「六六屋通訊行 」遭強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概括犯意,分3 次先後於95年6 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 同年月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24 號滿意 通訊行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富貴」之人,以明顯 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嗣陳列在其店內販售,經吳明昌等人 購買使用(詳如附表),為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手機(已發還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丙 ○○、藍偉鈞、甲○○、吳明昌、連國明、陳昇鴻、王金點 、池清榮、黃美珠、蔡林池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藍偉鈞、甲○○、吳明昌、連國明、陳昇鴻 、王金點、池清榮、黃美珠,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 查中之陳述,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者,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自稱「周富貴」之 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並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販賣 予吳明昌等人,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機是贓物,是收購的作業便宜行事, 存有疏忽,否則伊不會公然陳列銷售云云。
二、本院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乃丙○○所有,於95年6 月2 日遭 強盜,此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以下簡稱偵3554號卷】 第19至20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又前揭行動電話機於丙○○遭強盜後,隨即經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 段324 號其所經營之滿意通訊行內,以附表所載之價格, 向自稱「周富貴」之人收購,並陳列於店內販售,由吳明昌 等人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購買使用(詳附表所示)等情,則據 被告就其收購之情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藍偉鈞及甲○○就 被告陳列在店內販售一事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吳明昌(警詢 見偵3554號卷第39至41頁、偵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以下簡稱偵11508 號卷】第15至 17頁)、連國明(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42至43頁、偵訊見偵 11508 號卷第15至17頁)、陳昇鴻(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50 至51頁、偵訊見偵11508 號卷第16至17頁)、王金點(警詢 見偵3554號卷第53至54頁、偵訊見偵11508 號卷第16至17頁 )、池清榮(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61至63頁、偵訊見偵1150 8 號卷第16至17頁)、黃美珠(警詢見偵3554號卷第66至67 頁、偵訊見偵11508 號卷第16至17頁)、蔡林池(警詢見偵 3554號卷第32至34頁)等人就渠等在被告所經營之滿意通訊 行,以附表所載之價格購得使用一節證述屬實,此外又有行 動電話照片(偵3554號卷第36至38頁、第44頁、第52頁、第 65頁、第68頁、第79至82頁)、統一發票(偵3554號卷第55 頁)、機器送修單(見偵3554號卷第87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3554號卷第192 頁)、駕駛執照(見偵3554號卷第 195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54號卷第84至86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㈢前揭六六通訊行於95年6 月2 日遭強盜之手機為新機,此經 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3554號卷第20頁),並可由扣案 時手機相片顯示附表所示之手機,多為95年當時之新機種, 且機身內部並無其他通訊行出售之年月日貼紙標籤獲得佐證 。而扣案之手機,其市價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行動電話序號
價格一覽表可資證明(見偵11508 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 自陳收購之價格詳如附表(見偵3554號卷第14至15頁),經 與市價比較,約略為市價之一半,明顯低於市價甚多。被告 經營通訊行多年,對於明顯低於市價之手機極有可能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難認無所認識。而被告為小心謹慎之人,其知 悉收購手機,須核對登記出賣者之年籍資料,且平常收購手 機,均會詳細檢查手機,登記手機序號及出賣者之年籍資料 ,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並有讓渡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自承本案於收購如附表所示20支手機時,未詳細核對 登記,參以其以低價收購之,足見被告收購之時,對於該等 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是其辯稱「周富貴」 稱手機是倒店貨,其不知是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如果知悉收購之手機是贓物,即不會將之陳 列於店內販賣,而會設法銷往大陸地區云云。然犯罪者雖有 設法隱匿犯行之傾向,但亦不乏思慮不周或心存僥倖,遺留 線索而遭破獲者,復有大膽留下跡證,不怕事跡敗露者。據 此,自不能因犯罪者留下明顯線索可供追查,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否則豈非膽大妄為、心存僥倖或思慮不周之犯罪者 ,得以藉此逃脫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據以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伊收購之手機為單機,出售時另外加配件出售 ,不能認為其收購之價格過低云云。然被告收購本案手機之 價格係明顯低於當時市價,並非明顯低於其轉售之價格。其 對於手機可能係贓物之認識,可由其經營通訊行多年,收購 手機價格遠低於市價而獲知。其對於所收購之手機確為贓物 之認識,則由其違背過往仔細謹慎之行徑,異常收購大批低 價手機,而未登記來源等客觀上情狀而加以確認,已如前述 ,尚不因其轉售利潤之多寡而異其認定。
㈥至被告提出之收購手機價格總表,其年份為96年2 月,與本 案被告收購時之95年6 月間異其時空,亦不得據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 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 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 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 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 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乃被告先後3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竟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機 ,轉售圖利,數量高達20支,其收購行為乃提供銷贓管道, 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氣焰,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 ,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法 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
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 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 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 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又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佈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 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 千元,雖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 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 應毋庸為比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表:(手機價格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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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手機廠牌 │手機序號│市價 │收購價│出售價│購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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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AMOI M650型 │00000000│3790元│不詳 │5000元│蔡林池│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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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BENQ EF51型 │00000000│6700元│不詳 │4千多 │吳明昌│
│ │ │000000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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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NOKIA 3129型│00000000│3150元│不詳 │3500元│連國明│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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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QLA,V988型 │00000000│6000元│不詳 │7500元│陳昇鴻│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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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聲寶 GK606型│00000000│5000元│不詳 │3675元│王金點│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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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HITACHI E658│00000000│5000元│不詳 │3200元│池清榮│
│ │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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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LG LG352i型 │00000000│5700元│不詳 │4500元│黃美珠│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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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MOTOROLA │00000000│2360元│1000元│ │ │
│ │V188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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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MOTOROLA │00000000│2725元│1000元│ │ │
│ │C168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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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MOTOROLA │00000000│2425元│800元 │ │ │
│ │V171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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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SONYERICSSON│00000000│2100元│800元 │ │ │
│ │J210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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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SONYERICSSON│00000000│2000元│800元 │ │ │
│ │J220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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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GPULS │00000000│4000元│1800元│ │ │
│ │ES802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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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NOKIA 6030型│00000000│3500元│1000元│ │ │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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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聲寶 │00000000│5400元│2500元│ │ │
│ │GK801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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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LIYA F608型│00000000│4500元│2800元│ │ │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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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SMART G800型│00000000│5900元│3200元│ │ │
│ │(即MPEG4)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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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SMART │00000000│5800元│2800元│ │ │
│ │GM308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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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三星X668型 │00000000│4800元│2000元│ │ │
│ │(即ANYCALL)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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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GINO 898型 │00000000│不詳 │3500元│ │ │
│ │GM308型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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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