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
邱金富之
遺產管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第三人邱金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金富於民國84年10月9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 (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邱金富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 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邱金富已於96年1 月15日死亡,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 人為第三人邱金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