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甲○○
中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簽發、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則以其在民國95年7月間以喬宇企 業社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請領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 共50張之支票1本後(包括系爭支票),即將印章及支票本 全部交與證人乙○○,並全權授權乙○○簽發使用;惟嗣遭 被告甲○○趁機分別於95年7月15日前、同日後至同年8 月5 日及同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間,3次竊取上開支票本及印 章,並盜開系爭支票與原告。被告黃麗霞已於95年9月11 日 後分3次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是被告黃麗霞即喬 宇企業社既係被盜用印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發票欄所蓋用之喬宇企業社與黃麗霞之印章均為真 正。
㈡原告就系爭支票均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甲○○未經被 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及其代理人乙○○之同意,自行盜用 印章簽發?意即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需否就系爭支票負 發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 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 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對系爭支票發票欄上印章 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甲 ○○盜開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固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甲○ ○所盜用等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黃麗霞於刑事告訴狀所 載,被告甲○○於95年7月15日前不詳時日第一次自訴外人 乙○○處盜取系爭支票使用為乙○○發現後,乙○○竟未將 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另行收藏,而仍放置在同一處所,使 被告甲○○有第2次及第3次下手盜用之機會(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29號卷,95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第3頁),顯與常情有悖,蓋印鑑、身分證等重要物件 ,理應由所有權人妥善保管,而被告黃麗霞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於自己生病時由訴外人乙○○代為保管其身分證件 及印章,足見被告黃麗霞亦相當注意保管自己之證件,然為 何訴外人乙○○於收受被告黃麗霞之上開證件後,卻反而未 善盡保管之責,任由被告甲○○三番二次地竊取上開被告黃 麗霞證件並盜用支票,此實與一般常理相違並難以想像。 ㈢次查,被告黃麗霞交付訴外人乙○○之空白支票共50紙,然 依被告黃麗霞答辯狀所附刑事告訴狀附表─甲○○偽造支票
明細表(依支票票根聯記載)所載,自編號1支票號碼0000 000至0000000,由被告甲○○所偽造之支票高達37紙之多( 且多為連號),實令人難以置信;且上述附表所載遭被告甲 ○○所偽造之支票,已有多筆支票業經兌現(分別為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既曰上開支票為被告甲○○所偽造簽發,何以仍可兌 現?再者,乙○○於偵查中證稱在第1次發現被告甲○○盜 開支票時,即要被告甲○○提供4張以合順電氣行即周志樺 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償還盜開3張支票之票款(見同上交 查卷詢問筆錄第3頁),則乙○○何以在發現被告甲○○第2 次及第3次盜開共計33張支票,且票面金額均不詳時,竟未 再要求被告甲○○提出償還票款之擔保或交還盜開之支票, 此亦與常理不符;尤有甚者,乙○○證稱在95年9月1日第3 次發現被告甲○○盜開支票後,竟遲至同年月11日才首次辦 理票據掛失止付,且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關於喪失時、 地之記載,第1次為「95年8月於喬宇(基市○○路…)」、 第2、3次則均為「95年8月被竊於三重市住家…)」(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對照乙○ ○先前所證述之失竊時、地,內容亦多有不符。 ㈣綜上,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所述各節要與常情有悖,難 謂其已就系爭支票確係遭被告甲○○盜用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暨票據重在信用流通及助長交易安全 ,故採文義證券主義(觀票據法第5條規範意旨自明)下, 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開而免負發票 人責任云云,非有理由,其自應與支票背書人即被告甲○○ 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黃麗霞即喬宇企業社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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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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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95年8月27日 │28萬元 │黃麗霞即喬│甲○○│
│ │ │ │ │宇企業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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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95年9月8日 │27萬元 │黃麗霞即喬│甲○○│
│ │ │ │ │宇企業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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