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捷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一民
何立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元委託原告捷力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17號之9樓之建物,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即96年5月19 日至同年7月19日,原告有將委任案子在中信房屋網站及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並有派報、張貼 廣告單及製作彩色DM(一期做5萬份,共發2期),並曾帶同 7組客戶前去查看系爭建物,詎被告竟於銷售期間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第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部分第5條之規定,應 賠償原告委託總價即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6%之違 約金共172,8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簽約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其另有委託 其他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物,而原告雖告知兩造所簽系 爭契約是專約,惟並未告知被告需與其他仲介公司解約後方 得與其簽約;而原告確實有帶客戶與被告聯絡,但是廣告部 分被告並不清楚;後來房屋確以2,700,000元售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銷售期間,原告曾帶同 客戶前去查看系爭建物,惟被告於該期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物登記 謄本、物件開發紀錄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部分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固非無據,惟斟酌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告知原告其亦
有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且於簽約後僅約1個月餘即已覓得買 主,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所花費之時間、心力,並 非甚多,況出售之價格亦低於約定之委託出售金額等情狀, 並考慮其他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能依 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利益與其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172,800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至 50,000元,方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56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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