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玫慧
被 告 僑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以口頭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瑞芳名人廣 場店舖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按:原告於訴狀上僅略 載為「華爾街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 ,因設計圖面變更,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均係由被告公司甲○○及坤來工程行與原告口 頭議價後方施工,詎原告於95年5月施作變更部分,於完 工後竟未獲被告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83,000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彭坤山即坤來工 程行之承攬契約係事後偽造;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公司受僱 人甲○○至現場親自指揮施工,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確係 存在於被告與坤來工程行間則甲○○監督之範圍應以原告 與坤來工程行間所約定承攬之內容為限,然事實上甲○○ 監督之範圍已逾原告與坤來工程行間所約定之承攬內容, 則此時承攬契約已非單純存於原告與坤來工程行間,被告 所派駐之人員要求原告變更原承攬契約,並向原告擔保被 告公司將負起變更之追加工程費用時,則新的承攬契約在 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顯見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94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嘉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嘉順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建築及水電工程,嘉順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訴外 人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施作,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再轉包予 原告施作,後被告與嘉順公司間上開承攬契約關係於95年7 月終止,系爭工程建築工程部分由被告施作,水電工程部分
仍由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繼續施作,被告與彭坤山即坤來工 程行間並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簽訂承攬契約書1紙,嗣 後方由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間 並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確有系爭工程水電工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5萬元等情不予爭執,惟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 部分承攬契約是否存於兩造之間,尚有爭執。
四、按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 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故主張因契約成立而取得權利者, 應就契約之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嘉 順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嘉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築及水電 工程,嘉順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訴外人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 施作,訴外人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再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後 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之施作由被告與坤來工程行直接訂立 承攬契約,此有由被告與順嘉公司於94年10月1日所簽訂、 及被告與坤來工程行於95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僑鑫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瑞芳名人廣場店舖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 程」工程合約各1 件(皆影本附卷)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彭 坤山即坤來工程行之受僱人盧勝賢於96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坤來是否負責此份的工程?)是。(法官問 :為何與原告有關?)我們轉包給原告,原告是我們的下包 。(法官問:原告是否有直接與被告承包以外的工程?)沒 有,我們與被告有合約,如果有工程,會先知會我們,我們 會再轉包給原告。(法官問: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果有增 加一定會經過我們公司轉包,就是增加25萬元,我們也給他 了。」、經證人吳源盛於96年11月16日到庭證稱:「(法官 問:被告是否有將一部分工程與原告成立合約?)沒有。( 法官問:為何原告會去做此工程?)被告發包給嘉順營造, 嘉順再將水電轉包給坤來。(法官問:原告是何關係?)是 坤來轉包給原告的」,則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之係彭坤山 即坤來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再轉包予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僱人甲○○至施工現場指揮監督, 被告應為與原告間承攬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惟定作人即被告 既將工程發包由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承包,再由彭坤山即坤 來工程行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範圍既為重疊,則定作人至 施作現場勘查原告施工進度本即為一般工程施作所常見,據 此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有直接承攬契約 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為定作人,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為第
一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承攬人,對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負承 攬人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完成工作後僅對承攬契約相對人 即彭坤山即坤來工程行有報酬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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