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京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隆市暖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二度將其訴之 聲明減縮,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給付之本金減縮為 新臺幣(下同)249,296元,法定遲延息部分則減縮為自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向被告承攬基隆市暖暖區 碇安里里民大會堂增建二樓工程,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即承 攬報酬,被告遲延給付,因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 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本無爭執,僅就被告所積欠 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數額及計算有爭執,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再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建築師張偉幸到場結證 後,就張偉幸證述本件實際逾期非如原告主張之未逾期,亦 非被告主張之逾期150天,實為49天,實際核算,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249,296元。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就上開張偉幸證述事實,互不爭執。
四、按民事訴訟就當事人所得處分之訴訟標的事實不爭執者「法 院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承攬關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並依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被告並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上段規定,由原告負擔,不另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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