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訴人 謝文源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謝文源於偵查中之供認,被害人黃碧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照片十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潑灑柴油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未遂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嗣於審判時翻供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時在自己住處,未前往被害人住宅,該宅被放火燒燬未遂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卷內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並徒憑己見質疑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自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誤以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予駁回,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本院仍應就上訴人之上訴審判之,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