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6年度,2678號
KLDV,96,基小,267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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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乙○○
      謝萓璘即謝佩蓁
      丙○○
            6樓之
      顏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
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被告謝萓璘即謝佩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柒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被告顏 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分別 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均迭經催告被告等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6份、存證信函影 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7份及異動索引1份等物為證,被告等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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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住址 │積欠情形 │
├──┼────┼───────────┼───────────────┤
│1 │丁○○ │基隆市○○街333巷47 號│94年6月至96年7月,每月962元, │
│ │ │2樓(30.46坪及1車位) │共計25,012元。 │
├──┼────┼───────────┼───────────────┤
│2 │戊○○ │基隆市○○街333巷39號5│94年8月至95年4月,每月760元, │
│ │ │樓(30.4坪) │共計6,840元。 │
│ │ ├───────────┼───────────────┤
│ │ │基隆市○○街333巷41號5│94年8月至95年3月,每月760元, │
│ │ │樓(30.4坪) │95年4月684元,共計6,764元。 │
├──┼────┼───────────┼───────────────┤
│3 │乙○○ │基隆市○○街333巷41號1│95年2月至96年7月,每月975元, │
│ │ │樓(30.98坪及1車位) │共計17,550元。 │
├──┼────┼───────────┼───────────────┤
│4 │謝萓璘即│基隆市○○街333巷39 號│93年10月至94年3月,每月760元,│
│ │謝佩蓁 │3樓(30.4坪) │94年4月177元,共計4,7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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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 │基隆市○○街333巷4號7 │94年4月至96年7月,每月770元, │
│ │ │樓(30.79坪) │94年3月670元,共計22,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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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顏恒誠 │基隆市○○街333巷24號8│94年1月至95年8月,每月795元, │
│ │ │樓(31.81坪) │95年9月663元,共計16,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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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