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241號
TPSM,86,台上,3241,199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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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續㈢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奇恩電梯公司派駐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青年國宅之電梯維修人員,為從事電梯修理及維修業務之人。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七時三十五分許,因該青年國宅第八棟電梯故障,由不詳住戶通知當晚值班管理員許仁成(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通知維修人員前往修理,許仁成即刻轉告甲○○前往查看現場及修理,甲○○至現場後於修理電梯之際,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未於工作時置放警告標誌,以警告欲搭乘電梯之乘客,致郭秉如於六樓(應係五樓)欲搭乘電梯之際,未發現電梯間無梯廂,採空而摔落電梯間底層死亡,認甲○○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依徐振順所供修理電梯過程及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示,認定本件電梯五樓外門並無機電自然故障情形,該五樓電梯間外門遭外力而開啟,致電梯故障梯廂停在六樓,是甲○○對於本件電梯間五樓外門開啟,應無預見可能。然本件電梯當日發生故障時,梯廂停在六樓無法上下,五樓及六樓電梯間外門均為開啟,業經證人即六樓住戶郭觀就及五樓住戶黃乃為供證明確(見相驗卷第六三、三二頁)。甲○○既千二樓由上往下逐樓檢視,理應先發現大樓電梯間外門開啟,何以僅見五樓電梯間外門開啟﹖是徐振順到六樓時,究竟有無發現六樓電梯向外門開啟﹖其對於六樓外門開啟之狀況如何處置﹖何以五、六樓電梯間外門均為開啟,又甲○○上十二樓機房檢視時,發現五樓電梯間外門接點未過電,則五樓電梯間外門接點未過電,與該外門開啟有無因果關係,此一狀況若非機電故障,尚有何原因可以解釋﹖原審均未根究明白,即遽予認定五樓電梯間外門並無機電自然故障之情形,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五電梯間外門若係遭外力而開啟,何以六樓之電梯間外門亦為開啟﹖該五樓電梯間外門何以竟無任何痕跡﹖又如該五樓電梯間外門係遭人以鑰匙打開,則究係何人會擁有電梯間外門之鑰匙﹖況甲○○迭次供稱該五樓電梯間外門並無人為破壞痕跡,原判決逕自認定該五樓電梯間外門係遭外力而開啟,即與卷內上述資料不符,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難謂無逾越範圍。又本件電梯發生故障,該棟六樓住戶郭觀就按警鈴通知時,即明確告知」電梯故障停在六樓無法上下」(見相驗卷第六三頁),則甲○○依其專業知識,是否仍無以判斷因有電梯間外門未關致電梯無法運轉﹖如為其專業知識判斷所及,則其對於本件電梯故障,五樓電梯外門開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攸關其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自應詳細調查,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



斷。又被告接獲電梯故障通知趕至該棟大樓時,已知電梯滯留於六樓,則五樓以下電梯間自未有梯廂停滯,外門復有開啟之虞(外力或故障),而利用電梯上下之人,又不只僅由一樓電梯出入。且被告既需至十二樓機房檢視,其自一樓走樓梯上十二樓,樓檢查電梯外有無開啟情事,並逐樓放置警告標誌,乃舉手之勞,似無何困難。則被告所辯其於一樓掛有「停用中」牌子縱令屬實,但二樓以上似均未懸掛「停用中」牌小,則若由五以下各樓層敞開中之電梯間外門進入者,必將因踩空而跌落電梯底層受有不測,此項危險之存在,就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之被告能否預見﹖亦與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至為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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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