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訴人 李志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志忠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妻李劉月琴之間,並無明顯的分開財務,故伊自李劉月琴之皮包內取出已蓋妥發票人泉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使用,不會構成犯罪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伊知道該支票是鄭淑紅暫時放在伊太太身上,伊拿取及開具該支票,均未告知伊太太,於偵查中供認:伊至賴菊蘭經營之蔑憶KTV店消費,並要賴菊蘭在票上填寫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於原審供稱:鄭淑紅沒有授權伊填寫日期、金額。且經證人鄭淑紅、李劉月琴、賴菊蘭、吳蘋如分別供證屬實,復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間接正犯)所憑之證據。並對於所辯:當時喝醉了,有點開玩笑,不知未經授權,不可簽發他人之支票,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云云,為無足取,聲請傳訊證人董清榮認為必要,分別予以指駁與說明。此項證據之取捨及所得心證之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竟以上訴人未經鄭淑紅、李劉月琴之授權,擅自在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面額、日期使用,不構成犯罪,顯係誤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