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
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淑鳳
書記官 郭廷耀
通 譯 藍霈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鴻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伍紙、 、偽造之「甲○○」署押拾伍枚、指印壹枚、偽造之 「黃佩儀」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緝,遂於⑴民國95 年7、8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巿,將自己之照片2 張交予綽號 「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小林」將其照片黏貼 在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甲○○於94年12月間,在臺北 巿八德路遺失)上而變造,再將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及甲○ ○之健保卡影本交予乙○○(犯罪事實⑴)。⑵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2日,至臺北巿長安東路1段21號 10樓,冒用「甲○○」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並由綽號「小林 」之因男子將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 服務人員而行使,致威寶電信公司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犯罪事實⑵)。⑶ 於95年8月24日3時5分,駕駛車號F3-6512號自小客車,行經 基隆巿安一路時,因紅燈違規右轉,遭交通警察攔查,竟冒 用「甲○○」名義,在第R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甲○○」署押, 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犯罪事實 ⑶)。⑷於95年8月25日22時45 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一號公路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警攔查,竟冒用
「甲○○」名義,在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甲○○」署押,以 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犯罪事實⑷ )。⑸於95年10月12日19時,騎乘車號AF5-728 號機車行經 基隆巿區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竟冒用「甲○○」名 義,在第R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甲○○」署押,以示業收受該告 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犯罪事實⑸)。⑹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3日,冒用「甲○○」名義 ,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偽造「甲○○」署押,並由綽號「小林」之男子將變造之 「甲○○」身分證影本、甲○○健保卡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之服務人員而行使,致亞太電信公司誤以為係甲○○本人租 用行動電話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犯罪事實⑹)。⑺與 綽號「阿芳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透過 不知情之友人賴文勇,向匯豐汽車南基隆分公司業務員紀凌 宇接洽辦理購買汽車之貸款,向紀凌宇謊稱為「甲○○」, 欲以「黃佩儀」名義購買自小客車,並於95年11月21日,在 基隆巿深澳坑路陽昇汽車修理廠旁之檳榔攤,透過賴文勇將 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及綽號「阿芳姐」交付之「黃 佩儀」身分證(黃佩儀之身分證於95年8月23 日遺失)交予 紀凌宇,致紀凌宇不疑有他,誤以為「黃佩儀」欲購買自小 客車並辦理貸款,而「甲○○」欲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紀凌 宇據其等提供之資料,以「黃佩儀」、「甲○○」名義填寫 貸款申請書,並檢附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及「黃佩 儀」身分證,向匯豐汽車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嗣因匯豐汽 車公司向黃佩儀本人詢問後,始知上情,因而未能得逞(犯 罪事實⑺)。⑻於96年3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車號F3-6412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巿教孝街77號前「港都傳奇社區」大 廈外時,因不明原因連續撞毀行駛中賴君光駕駛之車號1770 -KT號自小客車、陳文杰駕駛之車號6G-3286號自小客車及上 開社區之外側圍牆,經警到場處理調查上開車禍案件,為逃 避查緝,竟向警自稱為「甲○○」,並於隔(21)日0時至1 時許,接續在酒精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 「甲○○」署押,並按捺指紋(犯罪事實⑻)。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1、2項、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郭廷耀
審判長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2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減刑後 │
├────┼─────────────┼───────────┤
│犯罪事實│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⑴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⑵、⑹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
│ │ │肆紙、偽造之甲○○署押│
│ │ │拾貳枚均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⑶、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⑸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
│ │ │沒收。 │
├────┼─────────────┼───────────┤
│犯罪事實│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 │ │甲○○身分證影本壹紙、│
│ │ │偽造之甲○○、黃佩儀署│
│ │ │押各壹枚均沒收。 │
├────┼─────────────┼───────────┤
│犯罪事實│犯偽造署押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之甲○○署押貳枚、指印│
│ │ │壹枚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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