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第147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 第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 戒治(民國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22 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犯竊 盜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有期徒刑嗣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94年2 月4 日縮刑假 釋出監,迨95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7 日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判決於96年7 月30日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7 月(迄未執行)。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友 人林冠丞位於基隆市○○○街34巷33之2 號住處,以捲煙吸 食、玻璃球燒烤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另於96年2 月5 日上午,在其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街81號2 樓住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 警先後於:㈠96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街34巷33之2 號處查獲;㈡96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 基隆市○○路279 之8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 公克)以及注射針筒2 支。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6 公克)以及注射針筒2 支可憑。而被告二度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 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 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96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6年2 月5 日上午,以捲煙方式混合施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又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被告先後於96年1 月20日、 同年2 月5 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時間相 距近半個月,且施用地點亦有不同,並不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應各論以一罪,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合計三罪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於95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判決於96年7 月30日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9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7 月,本案施用毒品時間(96年1 月20日、同 年2 月5 日)雖在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宣判日之前,然 因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無前案 既判力之問題,故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四)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 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 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1 月 20日、同年2 月5 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合於前揭減 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41條第2 項將數罪併罰得易科罰 金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故本案依法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 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 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 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 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查被告於96年9 月17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迨同年10月21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 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四、末查,扣案白粉(淨重0.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 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5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扣案白 色結晶物(毛重0.6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另1 包毛重0.2 公克之安非他命係案外人許協軒所有),應各併 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 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 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