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212號
TPSM,86,台上,3212,199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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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訴人 戊○○
      丙○○
      己○○
      丁○○
      甲○○
      辛○○
      乙○○
      庚○○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三九六七、四五四六、五五四五、六三一二、六三六○、六三六
一、六四四六、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成立三光惟達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光公司前身)時,無償贈與其媳即戊○○之前妻翁陳純純股份八百六十股,並已登記。且自六十二年二月七日起擔任公司監察人職務。翁陳純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過世前,因公司陸續增資配股,累計股份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戊○○欲將翁陳純純所持該項股份移轉登記為其妹即上訴人丁○○所有。為逃漏贈與稅,竟與丁○○、上訴人丙○○及知情之公司職員即上訴人乙○○共謀,先於翁陳純純過世前之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股東會決議解除翁陳純純監察人之職務,並利用於送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機會,在申請書之附件,由丙○○指示乙○○製作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利用翁陳純純丁○○二人姓名雷同之便,由當時非股東身分之丁○○冒名頂替翁陳純純之股東身分,以承受翁陳純純所有之上述三光公司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股份。並將該內容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致經濟部誤將此由丁○○擔任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之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乙○○辦理戊○○之綜合所得稅時,乃照丙○○指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原制作人為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之文件上,擅將文件中所有「翁陳純純」之姓名變造為「丁○○」。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東之權益。又翁氏家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為調整三光公司股東戊○○、上訴人己○○丁○○丙○○等人之持股比例,乃復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移轉股權共計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若無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應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戊○○己○○丁○○丙○○等共同為逃漏贈與稅,乃指示知情之乙○○及上訴人庚○○二人製作移轉股票之股票買賣證明明細表,再依該明細表以翁氏家族股東各人在銀行之帳戶進行帳面



轉帳,取得不實之支付證明,再以股權買賣名義之不正當方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以此不正方法計逃漏贈與稅共計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另丁○○於七十五年起擔任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陸續購入「中國信託」未上市股票,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已持有「中國信託」股票計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一股,丁○○明知該批股票係聚寶公司持有,其本人復為受聚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監察人。竟意圖損害聚寶公司之利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以王永吉等九十九位員工或員工親友為人頭,利用假買賣之手法,將聚寶公司持有之上開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一股股票,以顯低於市價之每股三十一元之虛有成交價格出售予王永吉等九十九人並移轉所有權,而將此每股三十一元出售股票之價款歸入聚寶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聚寶公司。該批「中國信託」股票出售後,形式上雖為王永吉等人所有,實際仍為丁○○持有,丁○○為分散交易所得,逃漏證券交易稅,復於七十八年一至七月間,將其中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股。以每股三百至三百八十元之實際成交價,出售予蔡明仁等一般投資人,計售得二億四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匯入翁氏基金會帳戶,嗣後則以每股十四元或二十元之不實成交價為王永吉等人申報證券交易稅,以此不正方法,計漏報證券交易稅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又七十七年十二月底、七十八年一月間,三光公司自美商ROCKWELL公司進口LIGHT WAVE TRANSMISSION SYSTEM(光波傳輸系統設備)四批,委由至忠報關行代為報關,為使該進口設備能儘速通關,乃由進出口課襄理即上訴人辛○○簽請行賄海關關員,由財務部經理即上訴人甲○○丙○○戊○○逐層批示後,辛○○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請領賄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請領賄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同年月二十一日請領賄款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請領賄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再透過至忠報關行之洪毓成於七十八年一、二月間分二次在陳成裕(業經判決確定)辦公處附近,先後將十萬元、十二萬元賄款交付陳成裕陳成裕乃予收受,並順利估價(不違背職務)。三光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復自美商ROCKWELL公司進口光波通信系統零件(PARTS KITF-OR LIGHT WAVE TRANSMISSION SYSTEM)一批,該批貨品實際價款係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美金,應以0000-0000號稅則,按 稅率核課,稅款約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三光公司為逃漏該筆關稅,由辛○○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簽呈請示將採降低報價方式。經甲○○己○○批示後,於申報時,以辛○○於是日在公司內偽造之ROCKWELL公司進口發票,大幅減少貨物之數量及單價。虛載價款為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且偽造該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簽名即署押(詳該附表編號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ROCKWELL公司及海關課稅之正確性。辛○○並經丙○○丁○○己○○戊○○等人之逐層核可請領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擬行賄海關關員以為報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刑;己○○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刑;丁○○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刑;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庚○○



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辛○○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戊○○己○○丁○○丙○○等人間,為調整三光公司持股之比例,而有轉讓股權之行為藉以逃漏贈與稅共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等情。惟究係由何人移轉其名下之三光公司若干股份給何人﹖戊○○等四人各逃漏若干贈與稅?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調查審認,原有瑕疵仍屬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丁○○於七十五年起擔任聚寶公司之監察人,其本人為受聚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竟意圖損害聚寶公司之利益,而低價出售該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未上市股票,致損害於該公司等情。但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除對公司有監察權外,並無當然能代表公司出售財物之職權。原判決認定丁○○為受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監察人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起訴書指戊○○丁○○丙○○己○○甲○○辛○○等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行賄葉雅極、陳清淋、朱一勤及另一不詳姓名之關員;七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間,行賄張順發、梁錦原及施能榮等人;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行賄林萬來部分,原判決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丁○○於原審辯稱:翁陳純純將其名下之三光公司之股票,更名為丁○○所有,係翁陳純純丁○○於七十二年夏天同往三光公司辦理,有當時之股務經辦人劉純珍可證,並經劉純珍於原審證實;又丁○○得聚寶公司股東同意出售中國信託股票,該公司事後舉行股東會決議先事先同意出售而為追認,有股東會紀錄、證人林茂松、林志文可證。此對於丁○○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卻未敘明其理由,難認適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丁○○丙○○乙○○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送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附件,附上由丙○○指示乙○○製作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由丁○○頂替翁陳純純為股東之不實股東名冊,致經濟部誤將此由丁○○擔任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之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僅引用該委員會經投審工商字第四○六六號函為論罪之依據。並未說明經濟部承辦人員將丁○○冒名頂替翁陳純純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憑之證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戊○○等人似又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認適法。㈥原判決認定乙○○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戊○○之綜合所得稅時,乃照丙○○指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原制作人為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之文件上,擅將文件中所有「翁陳純純」之姓名變造為「丁○○」,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東之權益等情。但依卷外證物所附三光公司七十一年度之股東名簿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記載,股東及監察人仍為翁陳純純,並未經變造為丁○○(見卷外所附證物編號一第二、三頁)。惟部分影本資料卻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情形,實情究竟如何?丙○○等人所變造之文件究竟為原本或影本?且依前揭證物編號一所附之證據所示,六十八年度三光公司各股東股利分配及扣繳明細表似亦經變造(見同上證物編號一第



十三、十四頁)。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㈦原判決認定戊○○欲將翁陳純純所持該項股份移轉登記為其妹即上訴人丁○○所有,為逃漏贈與稅,竟與丁○○丙○○乙○○共謀,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由丁○○頂替翁陳純純為股東,並使經濟部為不實之登記,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等情。但翁陳純純有無贈與之意思?是否知情?如否,則翁陳純純既無贈與之事實。能否認彼等所為應成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非無研究之餘地。至於戊○○等人如未經翁陳純純同意擅自移轉其股權,是否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等犯行?亦有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並於事實內明確認定,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㈧原判決認定辛○○為行賄陳成裕,於簽准後,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領得賄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領得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同年月二十一日請領賄款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請領賄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先後將十萬元、十二萬元賄款交付陳成裕。又以偽造進口發票,以採降低報價方式逃漏關稅,並請領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擬行賄海關關員以為報酬等情。如果無訛,辛○○所領得之金錢除行賄交付之二十二萬元與陳成裕收受外,其餘所領得之金錢,究竟何去?如係辛○○自行占為己有,是否應另成立其他罪行?與起訴部分有無審判上不可分關係?能否併予審理?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事實欄內既有此部分之記載,亦應敘明不予審理之理由。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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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