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庚○○
丙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上 訴 人 王
己○○
戊 ○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二八一八一、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乙○○、甲○、己○○、戊○、辛○○、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庚○○、丙○、戊○、乙○○、甲○(即王庠儫)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上訴人辛○○、丁○○、己○○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為要件,如其簽發係基於本人授權或依其他原因得有本人許可者,即不生偽造問題。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庚○○部分,依其認定之事實以觀,庚○○所銷售之支票,其中屬於紀萬以自己名義領用者,或紀萬以其所負責之金雅實業公司(簡稱金雅公司)名義領用者,既均經紀萬同意供庚○○銷售圖利,且庚○○與紀萬二人為共犯,乃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該支票之發票行為,應非冒名偽造,自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庚○○此部分之行為,及上訴人乙○○、甲○、己○○三人輾轉取得並銷售金雅公司支票之行為(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卷第六頁反面乙○○供詞),應祗生有無詐欺他人問題,至為顯然,自不得與其餘部分之犯罪,概視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原判決於其理由內,僅泛謂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而對於上開僅應成立詐欺犯罪部分,究如何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牽連犯關係,則未為任何說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查原判決關於庚○○偽造謝伯寬之駕駛執照使用部分,於事實欄僅敍稱庚○○因另案被通緝,恐遭緝獲,乃以新台幣九千元之代價,囑「阿標」為其偽造謝伯寬之駕駛執照等情
,並無一言涉及此項偽造、行使,究如何與販賣人頭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所關聯,則其判決理由敍稱庚○○所犯各罪,俱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顯失依據,非無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情事。㈢上訴人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具狀向原審陳稱:伊雖有變造並持用王壽生身分證,憑以虛設足運實業有限公司,並試圖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等三家行庫請領支票,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情事,但伊絕無領出支票簽發行使,亦無以該王壽生身分證,冒名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戶領用支票行為,卷內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之該分行支票二紙,係他人所簽發,與伊無關,此從該二紙支票之印章為圓形章,與扣案伊所偽造之王壽生印章為方形章,兩者各有不同,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非其所有等項,即可查明云云,並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有原審卷附該答辯狀可考(附原審審判筆錄之後)。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例須核對本人身分證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為憑,從其影本上之照片,應可察見是否上訴人冒名開戶,此於事實之判斷,非無影響。乃原審置其辯解事項於不顧,復未以裁定駁回其調查之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嫌速斷。㈣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上訴人庚○○與另案被告陳君寶共謀販售人頭支票,自八十年底起,以偽造之身分證,冒用賴志昇身分,向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等五家行庫,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詐領支票販售等情,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第六○○五號等卷證影本,請求依裁判上一罪併案審理。原審對此卷內存在之資料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事項,未予調查、說明,亦嫌調查職責未盡。㈤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已當庭陳明伊現住台北市○○區○○街二六○號四樓,有筆錄可考,乃原審審判期日傳票,仍記載其原住之延平北路六段舊址,向當地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致丙○未到庭陳述,原審未查明其不到庭原因,即以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逕依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辛○○、丁○○三人部分,雖於事實欄記載此三人所販賣者,均屬在林武義(在逃)處購得之偽造人頭支票。但其判決理由之說明及援用之證據,對於所謂人頭支票之屬性如何﹖是否冒名簽發﹖如何堪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項,俱無可考。依上說明,自非適法,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八人部分(除黃益平已確定部分外),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月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