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4、
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96年9月8日17時30分許(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 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基隆地區96年9月8日之日 沒時間係18時05分許),向管理員佯稱訪友,侵入基隆市○ ○區○○街333巷33 號「海中天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自小客車所停放之第二期52號停 車位以紙箱盛裝之汽車電瓶1個、來令片4片及煞車碟盤2 個 等物,並將竊得之來令片4片及煞車碟盤2個以200 元價格售 予基隆市○○區○○路350之1號「全買行」之李柯招花(李 柯招花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花用殆 盡(下稱犯罪事實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6年9月21日16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之老虎鉗1支,在基隆市○○區○○街59 號後陽台牆 上竊取謝雪珍所有之熱水器1 個,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莊仁榮所借用之NQ2-6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開熱水器離 去,途經基隆市○○區○○路與調和街口時為警發覺可疑查 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等事實,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謝雪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老虎鉗1 支可佐,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 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 ,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查扣案之老虎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 之朝人體揮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查被告係以一個竊盜犯意而進入住宅地下二樓停 車場行竊,其普通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行為 僅有1 個,且被告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與上揭竊盜之舉止 全部重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即坦然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熱 水器,後業經被害人謝雪珍指認領回,犯罪之損害已經填 補,並衡量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撿拾之無 主物(如後所述),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 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貳、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16 時前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附近某處空地,見路面上有他人遺 落之鐵製老虎鉗1支,竟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遺失侵占物罪嫌,無非係以:業經被告 自白明確,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自地上拾獲老虎鉗1 支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並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可資相佐,堪以認定。惟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不法意圖外,另以其侵占之物品為「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惟本件 扣案之老虎鉗1 支迄辯論終結前,卷內亦均無任何資料可 佐此老虎鉗為他人「遺失、遺忘物品」,迄今無人認領、 或表示所有權之意思,則所有人既已棄置不取亦不能認為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況置於地上之物,非僅「他人遺失 、遺忘」一途,甚有可能為「他人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 」之無主物,而參見扣案物品老虎鉗1 支可認:其已嚴重 生鏽,可見已遭日曬雨淋多時等情相參,極有可能其為他 人拋棄之物。則本件扣案老虎鉗1 支尚無證據可資肯認為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之 行為自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