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民國89年9 月3 日,以87年度上 訴字第209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則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並甫因執行完畢而於96年7 月16日經釋放出監 。
二、本案事實:
緣甲○○、丙○○2 人素有交情,並因或甫執畢出監(甲○ ○),或囿於景氣低彌(丙○○),而同陷困窘之經濟境況 。適丙○○自不詳管道獲悉乙○○所有之鐵材、鐵網、鐵塊 、高床架、怪手重機械等物,暫經擱置在「基隆市信義區深 澳坑109 巷24號」之養豬場內,復見養豬場刻因停業致無人 在內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遂先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 代價,逕向基隆市○○路之亞洲汽車公司承租9K-3069 號自 小貨車1 輛,繼而允以現金1,500 元之報酬,充做僱請人力 到場搬抬之對價,藉此邀同友人甲○○到場施以臂助;而甲 ○○則明知「丙○○所允之薪資條件與其所指之勞務內容」 顯非相當,即其雖無「丙○○必係無權處分」之確信,仍應 具備「丙○○可能未得物主同意而無權處分」之預見,猶為 圖一己之私,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丙○○果係無權處分 ,亦不違反甲○○之本意),進而與丙○○就此達成共識。 丙○○、甲○○合意既成,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8 月28日上午10時 ,共同駕駛前開9K-3069 號自小貨車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深 澳坑109 巷24號」之養豬場內,利用現場無人看守之機會, 共同將乙○○所有之鐵材1 批(總重1,120 公斤)搬抬至前
開自小貨車之上,以此方式共同竊盜得手,再將上開鐵材載 往基隆市○○○路35之3 號「隆鐵實業有限公司」,以9,90 0 元之代價變現花用;繼而於同日中午12時,共同駕駛前開 9K-3069 號自小貨車折返上址,以相同方式而接續竊盜乙○ ○所有之鐵網、鐵塊若干及高床架、怪手重機械各1 組得手 。乃彼2 人猶未循前例將上開鐵網、鐵塊、高床架、怪手重 機械載往「隆鐵實業有限公司」換價變現,旋為警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17號前盤查查獲。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 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10月23日) 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 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甲○○、丙○○概不否認彼等確曾分別參與、實施 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彼等所為 業已該當竊盜罪名,一致辯稱:彼等主觀上俱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云云。然查: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文香(「隆 鐵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李明宗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地磅記錄單2 紙、犯罪現場及贓物 照片4 張在卷可佐;尤以被告甲○○、丙○○應訊之所陳, 非特矛盾歷歷,亦與常情事理乖違,而俱無足採。從而,因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甲○○、丙○○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丙○○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分批載運之方 式,以數個舉動而接續施行彼等共同竊盜之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丙○○均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勞力 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 量被告甲○○甫執畢出監、被告丙○○則囿於景氣低彌致罹 困窘之犯罪動機、被告甲○○、丙○○所為之於被害人乙○ ○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佐以被告甲○○、丙○○飾詞圖 卸、不知改悔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丙○○於本案分工 情節實有主、從角色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茲被告甲○○、丙○○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 8 月28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 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 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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