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185號
TPSM,86,台上,3185,199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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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二九六、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擔任「○○○理容院」招待客人及攜客至房間,則攜客以後按摩女與客人所為何事,非上訴人所得知,究竟為猥褻或姦淫、或純按摩或理容,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因該店為理容院,上訴人堅信所為應屬純理容而已,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攜客入房,即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竟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陳○鏡、吳○鑾意圖營利或猥褻之犯意,一方面又認定實際參與容留婦女與他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事實認定有矛盾。 (三) 、證人即理容小姐李○香、葉○真及林○0之警訊筆錄,於審判時即已否認,自無證據能力。 (四) 、上訴人僅受僱在理容院擔任招待兼引導客人賺取工資,並無營利,亦無容留猥褻或姦淫之行為,原判決以臆測之詞為罪刑之諭知亦屬錯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鏡、吳○鑾之相關陳述,證人林○於警訊中自承曾在店內與客人有性行為之交易,證人李○春、葉○真則分別與男客蔡○家陳○秋等人供明甫姦淫完畢及正要姦淫等供詞,及當場查獲扣案之帳冊八本、營業日報表十九張、服務規定表一張在卷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與同案被告陳○鏡、吳○鑾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上訴人雖係基於幫助被告陳○鏡、吳○鑾意圖營利姦淫及猥褻之犯意,但又實際參與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猥褻按摩及姦淫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同案被告陳○鏡、吳○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並無事實之認定有何矛盾之處。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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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