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1271號
KLDM,96,基簡,127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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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40巷37之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妨害兵役、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93年11月8 日,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 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徒刑,服刑期間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94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見基 隆市○○區○○路正濱漁港港區碼頭內,停泊有多艘老舊待 政府收購之漁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攜帶釣竿及小 冰箱等釣魚用具為幌,騎乘車牌QXB-773 號輕型機車,至基 隆市○○路正濱漁港船舶停靠區內,佯裝釣魚,而至停泊於 港區碼頭內之「鴻明號」漁船上,竊取乙○○所有,裝置於 漁船甲板及艙底之黃銅燈座8個(重約9公斤),得手後,置 放於隨身攜來之小冰箱內。嗣在港區內釣魚之民眾,發覺甲 ○○形跡可疑,乃通報轄區員警,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 許,在甲○○住處巷口盤查,當場發現前述小冰箱內藏放之 黃銅燈座8個扣案(業經發還乙○○),始悉上情。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所攜帶之小冰桶內,置放有黃銅燈座 8 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係行竊自鴻明號漁船,辯稱係當日伊 至正濱漁港船舶停泊區釣魚時,在地上發現,伊以為係人家 不要的,所以撿拾回家,因為該處係廢船解體廠,常有很多 老舊廢船在該區域拆解,所以常有許多廢銅爛鐵可以撿拾云 云;然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署偵訊時結證 證述無誤,復經查獲員警施文通張簡同枝到庭具結證稱該 處雖有船舶解體工程,然拆解後之鋼鐵、銅線等物,均由拆 船工人收拾處理,並無被告所述尚可遺留有價值之銅、鐵供 人撿拾之理,且被害人之鴻明號尚待政府收購,並未拆解, 業據被害人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證人黃榮芳具結證述,並 有黃銅燈座8 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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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