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趁李惠華生病住院之機會,竊取李惠華之印鑑章,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盜蓋於李惠華委託其保管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票號AH三一六五一二號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持交不知情之李惠華助理謝琇妃轉交林明賢支付珠寶價款。復連續偽造李惠華之支票向客戶曹倉魁、連宗興及鄭伯溶調借現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李惠華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六萬元的,是我交給股東甲○○開的」及證人趙琇妃證詞,認六萬元支票交付之時即非李惠華住院期間,惟李惠華係稱:「我交給股東甲○○開的,我須問他才知」,李惠華係表示仍須詢及被告始可知事實,況於五月十二日偵查中即稱「金額五十萬及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的支票我有同意,五萬多的本票我也有同意,但六萬元的支票就不是我開的」「他利用我到香港採購及我生病時盜蓋我的印鑑章開票,我是把印鑑章鎖在抽屜內……」,且參據被告之自白書亦載「……經本人開出負責人李惠華………支票」,卷附刊登之聲明啟事載明「甲○○……任財務往來處理乙職竟利用本人支票開立對外向鄭柏榕(伯溶)及不知名之人士等調現」,且證人曹倉魁亦稱「我知道的是有一些不是李惠華之筆跡」「我所知是甲○○來向我調錢的,而我事後有問過李,李表示不知道,且票之簽名也不知(是)李的字跡」,原審未綜觀全部意旨,探究真意,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謝琇妃曾證稱:「李(惠華)將支票交給甲○○,而把印鑑鎖在抽屜裡,印章及支票是分開放」「楊(天才)是公司副總,故他有公司的所有鎖匙,故楊有可能打開抽屜開了這六萬元支票交給我的…」「李住院前有把支票本交給甲○○處理,而印鑑章仍鎖在李的抽屜裡,故六萬元的支票是否有經過李授權,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聽到甲○○有被授權蓋印鑑章」「因李那段時間生病而公司由楊處理事務,故我並不知這張六萬元的票楊沒有經過李的同意」,且被告稱「當時支票印鑑在我手中,我開完後將支票印鑑交給謝秀琲(琇妃)」,與證人謝琇妃之證言不合,原審未依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琇妃及侯國財作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認被告係受告訴人李惠華之指示為其處理公司財務事項,被告既經授權,其所為簽發支票行為,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判斷究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以告訴人李惠華之指訴及證人曹倉魁之證言,前後略有不符,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謝琇妃嗣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附和告訴人李惠華之指訴,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並說明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謝琇妃,核無必要等情。是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謝琇妃,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告訴人李惠華在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訊證人侯國財,但並未表明該證人之住居所,原審並命告訴人查報該證人住居所復不遵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自無從傳訊。此種情形,既非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不能認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有不採納時應說明其理由之問題。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