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169號
TPSM,86,台上,3169,199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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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 孫○晨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孫○晨自訴被告甲○○誣告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不能證明其告訴之事實為虛,即難成立誣告罪。而被告告訴上訴人恐嚇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有關案外人呂○佑涉嫌強姦自己親生女兒呂○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將呂○佑收押,呂○佑之父母呂○堃、游○月急欲求得該案告訴人即被告甲○○(為呂○佑之妻)撤回告訴,上訴人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會客處遇見呂○堃夫妻,得知此事,即主動積極介入,受呂○堃夫妻之託,從中斡旋,惟被告不肯撤回告訴,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至台北市金山南路一段台北教會第一聚會所向被告謊稱其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陳○祖,被告現為通緝犯,伊隨時可予逮捕,倘不於當天晚上出面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伊將於翌日著手逮捕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甲○○、被告之姐黃○新、律師林○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張○慈等人於上訴人所涉前揭恐嚇案件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上訴人亦因此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顯見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行為。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呂○堃、游○月二人所為證言亦均不足執為上訴人未為恐嚇行為之證明,則被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而提起告訴,乃為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自不構成誣告罪,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謂伊僅係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不成立恐嚇罪,且林○玉律師對伊之言詞並不生畏懼,又伊對張○慈僅說要向監察院陳情,尚難認係刑法恐嚇罪之恐嚇手段,而黃○新僅多次接獲伊要其告知甲○○之地址,要其轉告甲○○撤回告訴,否則要逮捕甲○○之電話,黃○新並非伊恐嚇之對象,況黃○新為被告五親等內之血親,林○玉曾為被



告之委任律師,彼等所為證言,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漫加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依其所訴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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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