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9號
CYDV,96,重訴,19,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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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
      丁○○
      丙○○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就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一之一、三七一之一四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乙○○即陳夫良祭祀 公業管理人、丁○○丙○○為被告,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民國96年8月22日追加以戊○○為被告,被告乙○○即陳夫 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丁○○丙○○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丁○○丙○○據以分別登記為 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371之14號土地(下稱系爭371之1 號、371之14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出賣人陳夫良祭 祀公業部分,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嗣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 公業管理人、丁○○丙○○於96年8月1日具狀提出被告丁○ ○、丙○○登記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辯稱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戊○○,並經其指定分別登記為被告丁○○丙○○所有,且戊○○亦辯稱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否 認原告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故原告於96年8月22日追 加戊○○為被告,與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丁



○○、丙○○所辯並無歧異,尚不甚礙其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況戊○○既為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否認原告關於 買賣契約不存在之主張,則此項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與出賣人 陳夫良祭祀公業間,在實體上具有不可分性,不應為歧異之認 定,是原告追加戊○○為被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 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 訴或被訴者,其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 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9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乙○○係經陳夫良祭祀公業94年3月27日 派下員會議選任之管理人,名義上為現任陳夫良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4年3月3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400 03964號函1紙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乙○○經選任為陳夫良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不合法,然此為本件實體事項,而原告既以 其為陳夫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列「乙○○即陳夫良祭祀 公業管理人」為被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即陳夫良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當事人能力,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為陳夫良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夫良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 陳英杰,原告及眾多派下員未接獲通知選舉新管理人,乙○ ○經選任為管理人之派下員會議未通知所有派下員。且選任 管理人應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有效,然依94年3月27日派下 員會議紀錄,派下員共68人,經選舉結果乙○○僅獲得30票 ,亦未達全體派下員半數,非適法管理人,無權代理將陳夫 良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戊○○,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其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故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 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仍屬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 ⒉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未經原告及訴外人即其 他派下員陳嘉雄陳嘉田陳嘉生陳彥羽、陳明宗、陳永 發、陳智雄陳壬癸陳康男、陳滿、陳水源陳德明、陳 建宏、陳建廷、陳品彰陳明山蕭燕清、陳振南陳進德陳清富陳金塗之同意,擅自將系爭371之1號、371之14 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戊○○,違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上開 買賣關係不成立或不生效。又附表2所示之人知悉事件原委 後,已撤銷先前同意處分上開土地之表示,另被告所提出派 下員同意處分土地之同意書,其中訴外人陳慶榮、陳慶文



陳韋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無從認定其等已同意。再依94年 11月23日陳情書可知,派下員陳慶榮、陳韋廷、陳慶文、陳 冠伯、陳天賜、陳達義陳俊名陳信男陳信興陳英杰 、陳俊宇、陳明鎮陳鎮南陳水池等14人不同意出售,加 上未簽立同意書之派下員陳品彰陳明山陳金塗陳清富陳康男陳嘉雄陳嘉田陳嘉生陳彥羽、陳明宗、陳 永發、陳智雄、陳春福、陳建宏、陳建廷、陳蘇泉、陳明輝 、陳木山陳壬癸陳進德、陳滿共21人,足見當初同意出 售者僅32人(00-00-00-0=32),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另附表1之人出具同意書內容記載同意出售其應分配 取得面積,顯係出售其潛在應有部分,與公同關係存續期間 ,潛在之應有部分不得出售予第三人有違,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丁 ○○、丙○○分別經被告戊○○指定登記為系爭371之1號、 371之14號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丁○○丙○○應將土地移轉登記塗銷。
⒊除原告外,派下員陳嘉田陳進德陳壬癸陳嘉雄、陳嘉 生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其餘同意處分以外之派下員 因尋覓無著,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戊○○ 間,於94年8月16日,就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所成 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應將系爭371之1號土地 以94年8月16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丙 ○○應將系爭371之14號土地以94年8月16日買賣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部分:如先位聲明及主張無理由,則被告乙○○即陳夫良 祭祀公業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願意承買,然存證信函未 載明土地地號、面積、價金、買受人、買賣契約內容,原告難 以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前揭通知顯有瑕疵,原告世居於 前揭土地上,依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37 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告部分:
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丁○○丙○○則以:被 告丁○○丙○○係基於被告戊○○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成 立買賣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無確認保護必要。又乙 ○○係經於94年3月27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 過半數出席,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再報請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准予備查,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未經判



決其管理人身分不存在前,原告不得為相反主張。另陳夫良 祭祀公業派下員共68人,乙○○經如附表1共45名派下員( 附表1共45人,加計原告為46人,被告96年3月28日答辯狀記 載附表1合計為47人,應屬有誤,先予敘明)以簽立書面方 式表示同意將陳夫良祭祀公業之土地扣除興建公祠及私有巷 道用地後,以每坪實賣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方式出售,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附表1中如附表2所示12人 嗣固因受人唆使而提出異議,惟其等後來亦簽立切結書,同 意領取處分土地之分配款。又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 管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未簽署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派下員, 是否願以每坪實售30,000元之價格,暨所需費用、土地增值 稅由買方負擔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雖表示願承購 ,但經多次催告仍遲未依限辦理優先承購手續,顯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則以 :伊與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伊並指 定將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丁○○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原告為陳夫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乙○○即陳 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將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371之1號、 371之14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指定將系 爭371之1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將系爭371之14號土 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先位 、備位之確認訴訟,有無確認保護必要?㈡陳政經選任為陳夫 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㈢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 業管理人出售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予被告戊○○之 買賣契約是否對陳夫良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生效?㈣原告請求 被告丁○○塗銷系爭371之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371之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有無理由?
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先位、備位之確認訴訟,有無確認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夫良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371 之1號、371之14號土地原登記為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被告 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戊○○間,就系爭37 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於94年8月16日成立之買賣關係〔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4年 7月20日,而依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4年8月16日,兩者為同一買賣契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26日筆錄第2頁),先予 指明〕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前揭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已不明確。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 業管理人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不合法,主張其 就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此同為被 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原告優先承購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亦 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此不安狀態造成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件先位、備位確認之訴,自無不合。被告以被告丁○○丙○○係基於與陳夫良祭祀公業成立買賣關係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認原告無確認保護必要,容有誤認。
㈡乙○○經選任為陳夫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 ⒈被告雖以乙○○係經於94年3月27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由 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 人,再報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准予備查,為合法選任之管理 人,未經判決其管理人身分不存在前,原告不得為相反主張 等語。然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私權範圍,如 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本件 原告執乙○○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據以主張其代表祭祀 公業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乙○○經選任為管理人是否 合法,本院自應加以判斷,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先予 指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司 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經 選任為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合法,其管理權不存在,係 屬消極之事實,揆諸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關於乙○○合法 取得管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依內政部88年3月30日(88)臺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示意旨 略稱: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 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又陳夫良祭祀公業並未 設立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選任,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 決議行之。至原告雖主張: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然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 權利有別,而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4年 臺上字第2035號判例要旨參照),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公同 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 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不必經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95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又選任管理人,攸關派下員 權利,故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會議,自應通知合法派下員參 與。
⒋經查,94年3月27日開會通知係以平信或限時送達及口頭通 知,非以掛號送達,沒有送達回執,開會有無通知陳夫良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已經無法清楚記憶等情,為被告乙○○ 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見本院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卷附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96年7月26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60009643號函 檢附94年3月27日開會會議紀錄記載暨列席人員簽名單、委 任書等資料,當時陳夫良祭祀公業派下員共69人,出席18人 ,委託出席17人,足見尚有34名派下員未出席或委託出席, 又縱以兩造所不爭執當時之派下員人數為68人(此分別見本 院96年8月22日、9月21日、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計算之 ,亦有33人未出席或委託出席,是其餘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 派下員是否受開會通知,自堪置疑,再參酌原告提出同意起 訴聲明書(見起訴狀附證物一)記載,其中未到場或委託到 場之陳嘉田陳進德陳壬癸甲○○陳嘉雄陳嘉生亦 簽署該聲明書,表示乙○○並非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足見 該次會議是否合法通知其餘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派下員,益



有所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已將94年3月 27 日開會通知陳夫良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自難認該次會 議為合法召開之會議。
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 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4 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而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 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94年3月 27日會議既未知合法派下員參與,剝奪派下員之權利,其選 舉乙○○為管理人之程序,自難謂合法有效,故乙○○之管 理權自屬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乙○○之管理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㈢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系爭371之1號、371 之14號土地予被告戊○○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 對陳夫良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生效?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係乙○○以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被 告戊○○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由乙○○以其為祭祀公業管理 人名義,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戊○○指定而分別將 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日嘉 地一字第0950001754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乙○○對於陳夫良祭祀公業管 理權不存在,亦已論述如前,是上開乙○○以管理人名義簽 立之系爭契約暨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如未經本人同意,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
⒉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 有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 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再按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 體之同意,但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祗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 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為民法之特 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規定之精神,就祭祀公業所為無



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如經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承認者,對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自生效 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自應 由其就無權代理行為已經承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 提出同意書46份、切結書12份(分別見被告96年3月29日答 辯狀、96年5月24日答辯狀附證物)為證,然觀諸前揭同意 書記載意旨為立同意書人同意出賣應分配取得面積及其金額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契約及移轉登記之事宜,尚難以此 遽認立同意書人承認乙○○基於管理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行為。至被告另提出切結書12紙為據,然依原告提出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異議書12紙(見原告96年8月1日補 正狀附證物)之記載,前揭立切結書人表示因受欺瞞誤導而 簽立書據,是該12人有無承認,已有所疑,況縱認此12人已 生承認效力,依前揭說明,亦未逾全體派下員逾2分之1,難 認對全體派下員已生效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系爭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對派下員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371之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371之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派下員欲行使 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939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 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原告雖主張:陳夫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嘉田陳進德、陳 壬癸、陳嘉雄陳嘉生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餘同意 處分以外之派下員因尋覓無著,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不 能謂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見原告96年3月15 日、8月14日書狀)。然陳夫良祭祀公業派下員有68人,此 有前揭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6年7月26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600 09643號函檢附派下員變動後名冊1份可稽,扣除事實上無法 得其同意起訴之派下員亦即被告所主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 同意本件處分之派下員,及原告所提出同意其起訴之派下員 人數,再加計原告本人以外,經本院合法通知其餘派下員陳 品彰、陳明山、陳明輝、陳木山陳清富陳永發陳智雄



、陳建宏、陳金塗、陳明宗、陳彥羽、陳建廷、陳蘇泉、陳 康男、陳滿等人是否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陳滿具狀為 反對表示、陳蘇泉陳康男係遷移不明外,其餘派下員均未 表示意見,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就此部分派下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事實上無法得其 等同意之除外情形,卻逕行起訴,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 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丁○○丙○○分別應將系爭371之1、371之14號土地以 94年8月16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正當,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71之1號、371之14號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以先、備位訴訟,分別表明其請求,又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派下員不存在乙節,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雖駁回其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請求,然此一駁回部分,係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經 駁回,並非因實體上無理由而經駁回,是本院自毋庸再就備 位之訴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乙○○即陳夫良祭祀公業管 理人與被告戊○○間,於94年8月16日,就系爭371之1號、371 之14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先位請 求則屬無據。備位之訴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附表1
陳英杰、陳溪明、陳振旺陳增生、陳文宗、陳文煥陳伯池陳盈貴、陳再添、陳再賢、陳再輝、陳高政陳高煌陳高峻、陳光明、陳光榮、陳福助、陳天賜、陳信男陳信興陳達義、陳俊宇、陳俊名陳水池陳冠伯、陳勇志、陳國林、陳國榮、



陳俊銘、陳俊義、陳火三、陳金堂、陳吉辰陳明鎮陳春貴陳平義陳暘升、陳韋志、陳韋廷、陳慶榮、陳慶文陳水源李陳水陳德明陳振南
附表2
陳天賜、陳信男陳信興陳達義、陳俊宇、陳俊名陳冠伯、陳勇志、陳慶榮、陳韋廷、陳慶文陳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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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