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丙○○
戊 ○
己○○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丙○○、②戊○、③己○○、④甲○○新台幣依序各為①叁萬元、②叁萬元、③伍萬元、④叁拾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本判決原告丙○○、戊○、己○○、甲○○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318-FV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南向255.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當時天 氣陰雨、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適有原告甲○○駕駛車號D2-3883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即原告己○○、丙○○及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路段之同向車道,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 間隔,遂撞擊原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原 告甲○○車內之乘客己○○受有下腹不適、右肩及頸部扭傷 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左膝 挫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
㈠原告甲○○部分:
⒈車輛毀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64,11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原告己○○部分:
⒈安胎費用:5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原告丙○○及戊○部分:
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己○○、丙○○、戊○各 994,114元、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均非事實,本件未經車禍鑑定委員會鑑 定,即遽認被告應負全部刑事及過失責任,有失公平。又原 告甲○○所有之前揭車輛車齡已有7年,被告父親乙○○邀 請興昌修理廠(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路123之1號)到 場鑑定,僅須100,000元以內即可修復原狀,然被告竟將車 輛送回高雄原廠修理,所增加之拖車費及修理費不應由被告 負擔。又原告等人並未受傷,無端請求精神賠償,自無可採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31 8-FV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南向255.8公里處,撞擊與原告甲○○駕駛車號D2- 3883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五 張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無訛,堪信屬實,且被告亦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⑵原告甲○○請求車輛修理費864,114元,是否 有理由?⑶原告四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路段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參以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觀之,當時日間天候下雨、直 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 離,致被告於原本行駛之中線車道,打滑失控撞擊行駛在左 前方內線車道之原告甲○○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自陳在卷,且被告亦自陳其車輛左側擦撞到原告甲○○ 車輛之右後側,復佐以該刑事案件中所附之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 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打滑撞擊行駛在左 前方之內線車道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灼然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雨天因操控失當,打滑失控後,由中線車道侵入內 側車道,擦撞原告甲○○駕駛之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 1月17日嘉雲鑑940733字第09558001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足憑,亦同此意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件未經車禍鑑定,且不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雨天駕車操控不當,打滑失控後,由中線車 道侵入內側車道,擦撞原告甲○○駕駛之小客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㈣原告甲○○部分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車輛修理費864,11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8 紙及車損照片5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甲○○提出之估價 單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甲○○將車輛送回原廠並以原廠零件估價,修復金額過 高,被告曾會同嘉義之修車廠人員鑑定該車修復費用,僅 須100,000元即可修復云云。本院參酌被告雖係撞擊原告
甲○○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部分,惟原告甲○○車輛因遭此 撞擊,隨即再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後打轉停在外側車道上 等情,業據原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陳在卷, 且參諸原告甲○○所提車損照片5張及前開刑事案件警卷 中所附之現場照片,原告甲○○之車輛除右後車身有撞擊 痕跡外,其左前方之車身、車門、車輪、引擎蓋、保險桿 、車燈,左後方之車門、車身、車輪及車燈等,亦均有擦 撞之痕跡。本院審核原告甲○○提出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 ,均與受擦撞之部位相關,經核均屬修理之必要費用,且 車輛遭撞擊受損後,其原有駕駛性能及保護措施並亦受損 ,而原廠對於所出廠之車輛性能當較其他非原廠之車廠更 為明瞭,且更換使用之原廠零件亦較能與車輛其他零件配 合而達到原設定之功能,故車輛所有人在修復之必要範圍 內更換零件,為確保車輛性能及安全性,車輛所有人要求 在原廠修復或使用原廠零件,並非法所不許(至於更換後 之零件應予折舊,於後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原廠零 件估價修復費用之金額過高,其會同其他車廠人員估價只 要100,000元即可修復云云,惟被告就其他車廠人員估價 100,000元之修復項目、各項目金額、零件及工資金額等 事項,迄未提出由其他車廠人員出具之詳細估價單為憑, 自無足憑認100,000元費用是否可將全部受損之零件,連 同鈑金、拆工、校正及工資等金額併予計入,則其主張10 0,000元即可全部修復云云,無足憑採。
⑵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估價應支出 零件費用部分(即品名標示為K部分,詳估價單第1至3、 7、8頁)總計為669,349元,而拆工、校正、切換、鈑金 、烤漆、四輪定位及拆卸更換估價單第7、8頁零件所需之 工資部分(詳估價單第3至6、8頁),共計194,765元,有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8紙在卷足參。而前開零 件費用669,349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 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
⑶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7年4月(即86年4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附卷可稽,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 間即94年7月31日,已使用8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 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57,935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9,349÷(5+1)=111,5 5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0.2×年數(使用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即 (669,493 -111,558)×0.2×5=557,935】,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應為111,414元(計算式:669,349-557,935 =111,414)。連同拆工、校正、切換、鈑金、烤漆、四 輪定位及更換零件工資之194,765元,原告甲○○得請求 之金額共計應為306,179元(計算式:111,414+194,765 =306,179)。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須支出往來之計程 車車資云云,惟其於本院自承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及 單程金額,亦無法提出任何收據憑證,則原告就此部分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計程車車資費用,即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參諸前揭規定,已明示係就身體、健康或人 格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甲 ○○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並未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之事實,則其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 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06,17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己○○請求安胎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車禍事故當時,已懷孕7個月,長輩憂心胎 兒,所以去中藥行買中藥安胎,但未留收據,請求被告賠償 安胎費用50,000元等語。惟原告己○○就其服用中藥安胎部 分,既無法提出購買之收據及品名項目,對於其購買服用之 中藥是否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及其購買之金額,均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僅泛言請求賠償安胎費用50,000元,即無所 憑。
㈥原告己○○、丙○○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及頸部扭傷之 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左膝挫 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且原告己○○於車禍當時,已懷孕23週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5紙附卷足憑。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均未受傷云云 ,昧於事實而無可採。且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由中線車道侵入內側車道 ,擦撞原告甲○○駕駛之小客車,致原告己○○、丙○○及 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己○○、丙○○及戊○無端受殃, 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況原告己○○已懷孕23週,受此 驚嚇而擔心對胎兒造成不良影響,益致其精神上擔憂更受有 痛苦。參諸原告己○○為大學畢業,擔任空服員,月薪為80 ,000元至90,000元,與原告甲○○育有一子;原告丙○○為 大學畢業,擔任秘書,月薪約30,000元至350,000元;原告 戊○為博士,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約80,000元至90,000元; 被告則為高中夜校畢業,事故時正服兵役,現仍待業中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己○○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532,4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且有4筆投資 ,財產總額共計為2,62 5,770元;原告丙○○95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465,275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戊○95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572,555元,名下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 1,170,820元;被告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829元,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 及原告己○○、丙○○、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己○○、丙○○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以50 ,000 元、30,000元及3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由中線車道侵入內側車道 ,擦撞原告甲○○駕駛之小客車,致原告甲○○車輛受損、 原告己○○、丙○○及戊○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己○○、丙○○、戊○依 序各為306,179元、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甲○○、己○○、丙○○及戊○勝訴部分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負擔之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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