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159號
TPSM,86,台上,3159,199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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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理由,係以被告等均措手不及為其論據,然被告等究竟如何措手不及,致未能防範車禍發生?未詳為論述,自屬理由不備。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陳來發駕車衝入來車道,先撞擊劉耀欽之車輛,劉耀欽被撞後,再遭被告甲○○乙○○二、三度撞擊致死。而第一審判決理由係謂:李安榮撞擊鄭來貴,鄭來貴再撞擊被告甲○○,關於甲○○是否因而再撞擊劉耀欽,未見敘明。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自無從援為支持其事實認定之依據。㈡被告甲○○始終供稱伊係第一個與陳來發之車輛相撞者,然原判決卻認定陳來發先撞擊劉耀欽後,再與甲○○之車輛撞擊,嗣甲○○之車輛再與劉耀欽之車輛撞擊,其依據如何?亦未見說明,亦有未合。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㈠原判決以本件車禍乃因已判決確定之陳秋楠駕駛JL-○四七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木料北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公里九百公尺處(苗栗縣公館鄉路段)發生車禍(已先致林增光死亡)。嗣陳來發(第一審通緝到案後,因疾病不能到庭已裁定停止審判)駕駛XD-七二一號半聯結車載運鋁錠北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撞擊同向劉聖皓所駕駛之OR-九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再衝過中央分隔島護欄,闖入南下車道,先後在南下車道又撞擊由劉耀欽駕駛,往南之BE-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駕駛往南之HQ─二○三號營業大貨車。劉耀欽之車輛先被陳來發撞擊後,復接續被均措手不及之甲○○及同向南下駕駛IU-三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乙○○撞擊(嗣李安榮亦撞擊鄭來貴,鄭來貴再撞擊甲○○)。由於陳秋楠之過失行為造成連環車禍,與陳來發之過失行為合併為肇事原因,致劉耀欽及其車內乘客林慧燕、鄒林月均因車禍死亡,被告甲○○乙○○等因措手不及無過失責任等情。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一審判決係依據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劉聖皓、鄭來貴、李安榮之證言,並斟酌各車輛之行車方向、煞車痕走向、長度、肇事後車輛位置及散落物分布等情形,且參酌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定被告甲○○乙○○均係在正常情況下行車,因「措手不及」而有碰撞之事實,由於事出突然,因認被告等無過失責任,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之二、三、四),原判決依法引用,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另指,第一審判決對於李安榮撞擊鄭來貴,鄭來貴再撞擊甲○○後之情形如何,未見敘述,原判決予以引用,亦無從援為支持其事實之認定云云。因此部分內容,係記載在陳秋楠有罪判決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正面第三至七行),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況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無罪部分,並未引用該內容(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之二、三、四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六之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陳來發所駕駛往北之車輛,因受先前陳秋楠車禍之影響,先撞擊劉聖皓所駕駛之OR-九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衝過中央分隔島護欄,闖入南下車道,又先後在南下車道撞擊由劉耀欽駕駛,往南之BE-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駕駛往南之HQ-二○三號營業大貨車。劉耀欽之車輛先被陳來發撞擊後,復接續被均措手不及之甲○○及同向南下駕駛IU-三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乙○○撞擊等情。核與陳來發之隨車助手羅光明所供:「陳來發駕駛XD-七二一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因前面有部大貨車爆胎,XD-七二一號車前面又一部小客車,陳來發因閃避不及就撞上小客車後,失控衝到南下車道肇事」(見第一一六六號相驗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及乘坐劉耀欽車輛之乘客鄒慶滿所供:「我車被撞,第一次是從對面撞擊,第二次是後方的車所撞,第三次是如何撞的我不清楚」(見同上相驗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至於甲○○所供伊係第一個與陳來發之車輛相撞者云云,然依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謂未看到劉耀欽之車輛,不知道劉耀欽之車輛為何停在伊之左前方(見第一一六六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甲○○既辯稱未看到劉耀欽之車輛,自不能以其辯解即認定陳來發先與甲○○之車輛撞擊,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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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