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27號
CYDV,96,聲,62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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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林國輝即祭祀公業林耀烈管理人
            號
相 對 人 林端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存單編號:GA一五四八九、FA0八五九四至FA0八五九六共四張,准以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 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裁定事件,前 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 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供擔保提存物,對相對人之不動 產實行假扣押查封,茲因聲請人另有總金額同額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乃聲請許其變換如裁定 主文所示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書、國庫保款品收受證 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為證 ,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號、九十 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四 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 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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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