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霖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6,552,000 元支票乙紙(票號為BF0000000 號)為擔 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66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 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即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 撤銷假處分事件),而聲請人亦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嘉義 市○○路郵局第734 、735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郵局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退回,聲 請人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 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則 該催告或通知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即供擔保人縱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確定,惟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經法院撤銷 時,則仍不能認訴訟已經終結。準此,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為催告或 法院依該供擔保人之聲請,依同款後段規定所為之通知,尚 不生催告或通知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 國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 供擔保為假處分,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6,552,000 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66 號假處分為執行;聲請人嗣於96年 年6 月28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734 、735 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 院於96年8 月2 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 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又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經本 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該通知於96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於 相對人,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其通知則於96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假處 分(含假處分執行)事件、提存事件、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 及臺灣桃園地方院96年度聲字第147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是不論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均係在本件訴訟終結(即本件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因法院撤銷而終結)前,依上開說明,上 開催告及通知均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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