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136號
TPSM,86,台上,3136,199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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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夥同劉福順洪振義黎榮發(以上三人已判決確定)共四人至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七十七號,分持類似鋼管槍之鋼管一支、開山刀二支、膠布等物先將被害人張振華及其家人、陳西仲等人綑綁或看守,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蘭花七十四盆、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由被告與劉福順等人携至中壢交與廖學淇(已判決確定)。㈡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劉福順蔡志林許孟佳、張壹欽五人,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高雄草衙出發,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分持四把開山刀及膠布、頭罩等工具,進入雲林縣北港鎮○○街七號大批發海產行(即大三行)喝令被害人候麗惠、康木纂、羅應能等人進入厠所看管,被告持開山刀在門口把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支票二十八張、印章二顆、身分證三張、存摺三本等物品,得手後見巡邏車前來即棄車分頭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參與前揭二次強盜犯行,業據張壹欽、廖學淇、許孟佳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有許孟佳出具之自白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而被告之父王定典於事後為免張壹欽揭露被告參與犯罪,乃交付張父張新瑞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亦有入帳紀錄足憑,上述共犯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能否謂其全無證據力,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劉福順許孟佳等人殺警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被警循線逮獲之日期為同年月五日,而本件告發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若張壹欽、許孟佳意在報復被告,當於其本身被訴盜匪案件時為之,始符常理,況廖學淇並不在前述殺警被逮之列,然亦供述被告有參與前開蘭花搶案,故原審認張壹欽、許孟佳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乃係出於報復,尚與論理法則有違。又被告之父王定典若確因恐張壹欽兄弟報復及糾纒,而交付支票予張新瑞,則應自始即能供述此項付款事由,乃被告父子於偵查中所供交付支票之緣由,竟無一與此相符,且相互矛盾(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八十頁),而張新瑞更證稱王定典於交付支票時,囑咐「事情這樣就算了,不要說太多話」等語,是前述支票之交付,乃係要求張壹欽勿洩露被告參與搶案之代價,似與常理無違。原審認係為免報復及糾纒而交付,採證不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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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