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129號
TPSM,86,台上,3129,199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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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上訴人 陳加文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陳秀倫之指訴及證人陳登舜之證詞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陳秀倫之朋友陳登舜同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九巷五弄二號。得悉陳秀倫有批珠寶欲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利用不知情之陳登舜以電話告知陳秀倫欲介紹買主,博得陳秀倫信任,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以電話向陳秀倫佯稱已找到買主,邀約陳秀倫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攜帶珠寶至上址與買主碰面。陳秀倫不疑有他,屆時依約攜帶珠寶一批(價值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元)前往上址等候。惟至當天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仍未見買主到場,陳秀倫欲離去時,上訴人竟趁其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該批珠寶後逃逸,經陳秀倫報警偵辦,為檢察官通緝多時始行緝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始終無法舉出所謂陳姓金主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且上訴人於奪得該批珠寶後即避不見面,經法院通緝始歸案,足見其情虛。是上訴人所辯:該批珠寶係陳秀倫交給伊向陳姓金主借錢,不意珠寶被陳某拿去,迄未借到錢,又找不到陳某,不是用搶奪來的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另說明珠寶之價值,因各人主觀之判斷及時空之因素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該批珠寶僅值二百多萬元,仍無礙於其所犯搶奪事實之認定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搶奪犯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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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