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122號
TPSM,86,台上,3122,199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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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扈華灣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四、二二一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被告丙○○甲○○扈華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丙○○甲○○扈華灣均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明知吳錦安(通緝)與劉瑞霞(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未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第四一八之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訂約買賣,為求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謀議訂立假買賣契約,送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人吳錦安移轉登記為劉瑞霞,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嗣因吳錦安丙○○甲○○劉瑞霞之夫林利因合夥事業發生磨擦,渠等為收回上開房地,竟指使被告扈華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偽造之林利印章蓋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請領劉瑞霞之戶籍謄本,再由甲○○於同年八月卅一日藉口買車請劉瑞霞作保,需用劉女之印鑑證明為由,向劉女騙得印章及印鑑證明,以劉瑞霞為出賣人,劉光男為買受人(公訴人誤載為吳錦安),偽造買賣契約,委由代書乙○○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因認甲○○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扈華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經質之被告等均弗承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有經過劉瑞霞之同意,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劉瑞霞親自交給甲○○,戶籍謄本則係林利叫扈華灣去申請的,絕非假買賣等語。且告訴人林利、劉瑞霞對於被告等如何偽造渠等之印章、印鑑證明之情節或稱騙取的,或謂盜蓋的,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依兩造所經營之榮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俊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因(公司主管)出國時間過長,故煩請林副董(即林利)隔日將大溪房屋過戶相關文件交于吳主任,以備買賣之需」等語,林利對該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亦供陳:「看似我簽的」,並於第一審



直承:因公司經營不善,我們才要求過戶,以避免發生債務問題云云,足認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經公司開會決議,並經告訴人等要求過戶,自無偽造買賣契約之可言。況證人陳世明、郭川明陳惠玉葉春宏或證述有聽見或證明有看見林利到榮俊公司拿印章給扈華灣去申請戶籍謄本在卷。而證人邱麗雪僅係林利所主持安利宮之信徒,非終日守候在林利身邊,所證: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林利未離開安利宮到榮俊公司拿印章給扈華灣云云,尚無可採。矧告訴人林利於八十三年元月五日辭職後仍回榮俊公司支領上月之薪資,勞工保險更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始予退保,除經證人洪美英證述無訛外,並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可證。證人蔡文郎所言,告訴人於辭職後即未再回榮俊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查系爭房地,原由丙○○吳錦安合建,丙○○為抵償債務,乃登記在吳錦安名下,而榮俊公司則由丙○○、林利等人所設立,因丙○○有退票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劉瑞霞。嗣因信託關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榮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後終止,始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吳錦安之岳父劉光男。茲被告等已清償銀行之貸款,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情為其論據。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就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與被告等成立罪名與否,無所關聯之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撥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公訴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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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