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己○○
右 五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郭林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八四一三、九四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戊○○、甲○○、乙○○、丙○○、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戊○○、甲○○、乙○○、丙○○、己○○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以關於戊○○、甲○○、乙○○、丙○○、己○○被訴犯罪部分,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復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第二章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以於第二審之審判期日,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應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且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方稱適法。卷查本件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戊○○、甲○○、乙○○、丙○○、己○○圖利部分,在起訴事實欄內加以敍述。第一審判決就圖利部分雖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意旨認與科刑(偽造文書)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未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茲戊○○等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關於圖利部分自亦併同發生移審效果,而為第二審程序中應予審判之範圍。核閱原審審判期日所踐行之程序,依審判筆錄所載,並未依照上開法律相關規定,踐行其程序,尤以關於被告戊○○、甲○○、乙○○、丙○○、己○○被訴圖利之部分為然,其程序之踐行似不能謂無違背第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而為事實之覆審之制度設計。其踐行之審判程序,既悖乎法定程式,所為之判決自亦難認為適法,而無可維持,有撤銷發回之原因。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丁○○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理由內似亦未就如何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必要之論述。但判決主文欄却記載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部分之判決所宣示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型態、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尚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代農民辦理申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手續之機會,未經申請人之同意,將非申請人之土地,以申請人之名義,虛偽填載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農業課辦理申請核定,呈報上級,由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芳苑鄉農會之帳戶,而由丁○○以申請人之存摺及印章領取該補助金額云云。惟對丁○○如何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疏未於判決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丁○○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復未說明該詐欺部分何以成立連續犯之理由,於法同有未合。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認定戊○○、甲○○、乙○○、丙○○、許進忠不成立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係以戊○○、甲○○、乙○○、丙○○、己○○於審查時縱有錯誤,惟既未受丁○○或農戶之請託,即難認各該被告有犯罪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第依卷存訴訟資料,丁○○供稱:伊七十九年第一期至八十二年第二期,幫助洪楊玉等二十七人所提出的非其本人的地號申請轉作,芳苑鄉公所承辦人戊○○、甲○○、乙○○、丙○○四個人均知情。他們要去勘查稻田,但均無去勘查,他們沒有收受伊給他們的利益,伊只請他們吃飯等語(彰化縣調查站卷第一宗、偵字第八四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而稻田轉作休耕之申請書與補貼現金清冊不盡符合等情,亦為戊○○、甲○○、乙○○、丙○○、己○○所不否認。依此觀之,各該被告對於申請書與補貼清冊,以及申請土地地號之記載不實情形,事前是否知情﹖有無接受丁○○宴請﹖何以宴請﹖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攸關戊○○、甲○○、乙○○、丙○○、己○○有無犯罪;與夫丁○○確否冒領頂廍段三九之二、之三號補貼款﹖自有質訊洪有禮根究明白必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各該被告於審查時縱有錯誤,惟未受請託,即難認有犯罪之故意等詞為由,遽為各該被告有利,及丁○○同有冒領上揭頂廍段三九之二、之三號補貼款之判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丁○○上訴意旨,均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戊○○、甲○○、乙○○、丙○○、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丁○○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