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39號
CYDV,96,小上,39,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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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銀即非廣告廣告商行
被上訴人  劉育伶即甲○○○○
            4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小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至96年3月 間,與訴外人邱志成交易接洽、營業地點,皆是在甲○○○ ○營業登記之嘉義市○區○○里○○街72巷95之1號一樓, 邱志成亦皆駕駛甲○○○○藍色貨車至上訴人商行交易,且 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和甲○○○○邱志成交易成功,並開立 三聯式發票予甲○○○○報稅使用,由此可證95年2月至96 年3月間,被上訴人有授權邱志成處理業務和聯絡,而非原 審判決上載95年9月26日被上訴人即已辦理歇業;另被上訴 人聲稱曾對外宣布歇業,惟上訴人及訴外人新益材料商卻從 未接獲通知,俟無法請款和聯絡,始知被上訴人係甲○○○ ○之負責人,並於96年4月間上訴人催討帳款時,才由被上 訴人於電話中告知已歇業,惟其又在同年5月辦理復業,將 甲○○○○之資產(如貨車等)變賣後,再於同年7月辦理 歇業,而有詐欺脫產之嫌疑,故被上訴人辯稱全不知情,實 有共同串通詐騙之疑等語。並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在陳述事實發生過程,而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為何,故 依首揭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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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