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8號
CYDV,96,再易,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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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15日
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民國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本院96年度勞簡 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7 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相較於兩造在93年6月 14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顯然課予再審原告更 嚴重之義務,則依前揭判決要旨,有關同意於任職期間,絕 對遵守甲切結書之約定而依再審被告之業績提撥規則,提撥 部分業績給承接再審原告顧客之人員之約定,應屬自始確定 無效。況如再審原告當時不簽立甲切結書,再審被告豈會讓 再審原告繼續任職,足見再審被告預定之條款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該約定縱經再審原告同意,仍屬自始無效,然原確定 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簽立甲切結書後,已販售產品卻未提供服 務部分,有依甲切結書約定,將預領業績獎金返還再審被告 之義務,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甲切結書第8條約定,若消費者未於締結起2年內請 求甲方提供服務,則甲方因該消費者消費所提供給仍在職( 2年屆滿時)之乙方業績獎金,不再請求回沖,全歸乙方所 有。然遍閱全卷,並無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服務之消費者 自締約起2年內請求再審被告提供服務之證據資料,再審被 告未就此舉證,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而認再審原告應返還預 領業績獎金,如原審注意及此,應可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定



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之訴駁回。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 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於96年8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月17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另簡易訴 訟程序,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 規定,雖得上訴於第三審,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固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 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尚不在本款適 用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131號裁定、92年度臺上 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 程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其聲請之證據未 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四、經查:(一)原確定判決認甲切結書相較於乙切結書,課予 再審原告更嚴重之義務乙節,係在闡述甲切結書約定之任職 期間,應適用於簽立甲切結書以後之任職期間,並未認定「



甲切結書有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所謂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事實,此觀諸原確定判決 第4頁之(四)記載甚明,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甲切 結書相較於乙切結書課予再審原告更嚴重之義務,卻未適用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顯屬 無據。又甲切結書是否有「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簽立甲切結書後,販售產品金額及依甲切結書之約定,應返 還之業績獎金,已於判決書第3頁之(二)及第4頁之(五) 論述採認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所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 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規定為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非 有據,自難採信,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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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