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邀同被繼 承人劉孟宗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 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八機動計息,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為證。詎 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利息尚未繳納, 目前尚欠本金120萬元未清償。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房 屋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孟宗於95年1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劉王麗逢、劉昭怡、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乙○○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於其所繼 承的財產範圍限度,就原告所請求之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於繼承劉孟宗遺產 限度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4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 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按保證責任係從屬於主債務,若主債務無效則保 證債務亦失所附麗應屬無效。查系爭借款契約上記載之主債
務人雖係被告丙○○,然被告丙○○並非真正借款之人,被 告丙○○早已向鈞院簡易庭提出95年度訴字第73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訴,上開事件業傳喚多名證人出庭作證,所有證 據均指向被告丙○○從未向原告借款,而係由劉孟宗與不詳 男子所為。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兩造既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則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以保證債務亦屬 無效。且被告丙○○業辦理限定繼承完畢,換言之被告丙○ ○至多僅就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原告遽請求 全部借款應與事實、法律規定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1月28日邀同被繼承人劉 孟宗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乙情,固據提出台灣企銀 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未曾 向原告借款,及否認上開書證上印文及署押為真正。是本 件爭點係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此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 稱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將系爭借款之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及被告丙○○於另案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4月19日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 丙○○所辦理填寫之安信信用卡申請書、保誠人壽要保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印鑑卡、建華 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委託書 、斗南鎮農會資料收集同意書各1份、南山人壽要保書5份 (上開資料為被告丙○○本人簽名,為被告丙○○所自承 ,見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190頁至第191頁及96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及本 件貸款契約上「丙○○」之簽名編為甲類,其餘編為乙類 鑑定資料,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 定結果,甲、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不同,甲類字跡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不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 乙類字跡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4日調科貳字第 0960029168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通知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1 份附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足稽,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之簽名應非被告丙○○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該簽名為被告丙○○於辦理貸款時親字 書寫,即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親自原告借款之事實,已無足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其基於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與為主債務人之被告丙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繼承人劉孟宗為連帶 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發生上之從屬性,原告向連帶保證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而 為本件之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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