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2號
CYDV,95,簡上,32,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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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弄8號3樓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
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甲○○與本件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妍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永坤係父子關係,林永坤與上訴人林聖 詠係兄弟關係,林永坤與上訴人丙○○則係夫妻關係。民 國88年12月間擔任欣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永坤表示,為 擴展經營及籌措資金,擬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 分行設定抵押借貸,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甲○ ○所有一甲多土地,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設定 抵押借款,當時雙方言明,必須認真腳踏實地負責經營, 上訴人甲○○林聖詠才願連帶保證,若嗣後發現未認真 打拼、甚或不務正業,即終止連帶保證,並向被上訴人言 明再三,身為父親及弟弟願負連帶保證,必須身為欣妍公 司負責人確有認真負責經營為前提,嗣後發現未認真實際 經營,即終止連帶保證,並非無限期由林永坤恣意揮霍, 為謹慎起見,再三向被上訴人表示,借貸採短期一年制, 須每年換單,上訴人才願負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亦表示同 意,始有本件借款事件之發生。
(二)於92年間,上訴人發現林永坤未腳踏實地經營,甚至向地 下錢莊借貸週轉,上訴人多次規勸無效,遂向林永坤及被 上訴人表示,既然未認真腳踏實地經營,今後即不願再替 林永坤上開借貸連帶保證,以免拖累,從而上訴人甲○○林聖詠自93年起,即未再替林永坤擔任上開借貸連帶保 證,從而上訴人於93年前所書立短期連帶借貸,均已清償



。又上訴人否認在被上訴人所執有,發票日為93年11月26 日、到期日為94年2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00,000 元之本票及同額借據上(下簡稱系爭本票、借 據)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為 上訴人所為乙情,負舉證責任。
(三)現坊間各家銀行、信用合作社或農會、一般消費性借貸, 除應書立借貸契約,更派行員實際訪查,探求當事人是否 確有意願擔任連帶保證,即俗稱「對保」。本件上訴人自 始堅決否認有在系爭本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 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舉證究派何行員向上訴人為對 保之手續。原審判決依據88年11月21日上訴人所簽立之連 帶保證書,認上訴人願就欣妍公司現在及將來之所有債務 負連帶保證之責,縱使上訴人未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 或蓋章,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其前提係「經上訴人簽 章之票據、借據」為限,查上訴人均未於系爭本票及借據 上簽名、蓋章、自不必依上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審 疏未詳查,探求當事人訂立連帶保證書之真意,亦違反銀 行界對於借貸「對保手續」,以免遭人冒用或盜用之情事 。
(四)因押匯、借款、透支、墊款、保證而由金融機構執有客戶 簽發或保證或背書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 意旨以觀,票據如經偽造或變造,則其未在偽造之票據簽 名、蓋章,或在變造前簽名、蓋章者,對於偽造文義或變 造文義原不負票據責任。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均 未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復未確實對保,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曾於88年11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簽名、蓋章乙情



並不爭執,而依據該連帶保證書之記載,上訴人等應就欣 妍公司現在及將來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則即使上訴 人等未親自於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仍應依其所 簽立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內容,對於欣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 保證之責。
(二)又上開連帶保證書第4行亦記載:「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 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 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 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 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 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由該保證 書內容以觀,係指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 、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有不能清償時負責,並非必 須連帶保證人亦於票據、借據上簽名。故本件縱上訴人等 未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章,仍無礙上訴人等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再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乙 情亦不否認,惟辯稱該印文係遭林永坤盜蓋,然上訴人等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上訴人等片面之 詞而採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 0,000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5 %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500,000 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 %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7張、借據 、連帶保證書、股東會決議錄及承諾書影本各1份,以及授 信約定書影本5份、欣妍公司借款貸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94年6月7日合金總企字第0940013008號函後附之銀行連帶 保證契約答客問宣導摺頁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度嘉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88年11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上之簽 名、蓋章,為上訴人所親為。㈡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 ,為上訴人真正之印文。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需否基於其於88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就系爭本票、借據負連帶保證之 責?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辯稱88年12月21日上訴人等所簽連帶保證書第4行 記載: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 其他一切債務,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亦即負連 帶保證之責,其前提是「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系爭 本票及借據,上訴人均未在其上簽名、蓋章,自不必負連 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按上訴人對於曾於88年12月21日 親簽連帶保證書乙情並不爭執,而該連帶保證書第4行係 記載:「如債務人(註:係指欣妍公司而言,並不包括連 帶保證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支票、借據、契約及其他一 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除 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 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 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 負責償還。」,是由該保證書內容以觀,係指連帶保證人 必須對債務人欣妍公司所簽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 切債務有不能清償時負責,並非必須連帶保證人亦於票據 、借據上簽名,況上訴人對於被保證人欣妍公司確有積欠 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之事實,自始不否認,則縱使上訴人未 親自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仍應依上開所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內容,對於欣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至為灼然(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是上訴人上開說詞,顯係誤解。
(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彼等雖 稱該印文係原審被告林永坤盜蓋其等印章所得,然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所指林永坤盜蓋彼等印 章涉偽造文書獲得有罪判決之資料,自難採憑。何況上訴 人與被保證人欣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林永坤及 其他股東住所均載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大堀尾30號,有戶 籍謄本及欣妍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且 上訴人甲○○(非股東)為林永坤之兒子,上訴人林聖詠林永坤之胞弟,上訴人丙○○林永坤之妻,股東賴素 凉為林聖詠之母,顯見被保證人欣妍公司係家族公司,董 事林永坤、股東之上訴人林聖詠、非股東之上訴人甲○○ 與其他股東之間,關係甚為密切,既是家族公司,股東及 非股東之上訴人甲○○又係共居一處之至親,何事不能事 先談妥再進行?復參酌欣妍公司87年5月19日股東會議決



議通過:「本公司因營運週轉需要,將提供不動產向台灣 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或銀行保證),且另申請無擔保貸 款,在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限額內授權林永坤辦理貸款及 不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見原審卷內股東會決議錄), 而上訴人等均不否認在上開股東會決議錄簽名無誤,及上 訴人自承其等印章交給公司之情(均見原審94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非股東之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林 聖詠、丙○○確有參與欣妍公司之業務執行,而上訴人既 有授權欣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坤辦理貸款手續及交付印 章予公司等情,則其指稱林永坤係盜蓋彼等印章向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顯難採信。
(三)又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 既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欄內之印章之真正 ,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蓋,縱使系爭本票、 借據上之上訴人姓名非由上訴人所自寫,然依上開民法之 規定,上訴人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是上訴人抗辯彼等未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親自簽名,應 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要非足採。
(四)上訴人指稱「88年12月間,擔任欣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 永坤表示,為擴展經營及籌措資金,擬向合作金庫銀行南 嘉義分行設定抵押借貸,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 甲○○所有一甲多土地,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 行,設定抵押借款,當時雙方言明,必須認真腳踏實地一 步一腳印負責經營,上訴人甲○○林永池才願連帶保證 ,若嗣後發現未認真打拼,甚或不務正業,即終止連帶保 證,並向被上訴人言明再三,身為父親及弟弟者願負連帶 保證,必須身為欣妍公司負責人確有認真負責經營為前提 ,嗣後發現未認真實際經營,即終止連帶保證,非無限期 任由林永坤恣意揮霍,為期謹慎起見,再三向被上訴人表 示,借貸採短期一年制,須每年換單,上訴人才願負連帶 保證,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始有本件借款事件之發生。 借款初期,欣妍公司負責人林永坤確有認真經營,嗣後於 92年間,發現林永坤未腳踏實地經營,更有甚者,竟向地 下錢莊借貸週轉,上訴人多次規勸無效,遂向林永坤及被 上訴人表示,既然不認真腳踏實地經營,今後即不願再替 林永坤上開借貸連帶保證,以免拖累,從而上訴人甲○○林永池自93年起,即未再替林永坤擔任上開借貸連帶保 證,而上訴人於93年前所書立連帶借貸,均已清償」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為上開口頭之約定,亦否認 欣妍公司之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指陳,並非有據。(五)上訴人又指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均有被上訴人之行員丁○ ○於其上「經辦及驗印」欄上蓋章,然丁○○於系爭本票 及借據上沒有確實對保,也沒有徵詢上訴人是否共同簽發 本票及同意當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丁○ ○於到庭證稱:「(問:開這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作何 用?)公司向我們借錢,他不是提供擔保的,是信用借款 所以用本票」、「(問:本票係何人向合庫借錢?)欣妍 公司的人拿來向我們借的,但是我不確定是何人。這筆錢 從88年9月28日就來跟我們借,他的期限是三個月,三個 月到期就要再延展」、「(問:93年11月26日欣妍公司開 立系爭本票,係何人到場簽章?)我們憑連帶保證的約定 書,重新開立本票的時候並不需要每個人都到場」、「( 問:林永池甲○○丙○○三人的印章是何人所蓋?) 應該是林永坤蓋的」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足認證人丁○○乃依據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所 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於欣妍公司93年11月26 日借貸時,未再次對保並徵詢上訴人是否共同簽發本票及 同意當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借款予欣妍公司乙情,應堪認 定。惟查,上訴人林永池甲○○既對於在88年12月21日 親自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書乙情並不爭執,而依據該連帶 保證書之記載,上訴人等應就欣妍公司現在及將來之所有 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即使上訴人等未親自於系爭本票及 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仍應依上開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內容 ,對於欣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如前所述,且上 訴人在88年12月21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 上訴人已有對保,之後借款就不須要每筆對保,亦未約定 每筆借款要對保,系爭本票、借據,被上訴人是根據連帶 保證書上對保的印章來核對,這是被上訴人銀行內部的作 業程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95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本票、借據既係依 據88年12月21日上訴人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對 保之印章來核對,則證人丁○○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經 辦員」「約定書印鑑核對」欄內蓋章(見原審卷內系爭本 票),表示系爭本票、借據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經核 對與88年12月21日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 之印鑑符合,應無疑義。至兩造間既無約定上訴人於88年 12 月21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後,欣妍公



司借貸每筆款項於還款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 人均要再次對保並徵詢上訴人是否共同簽發本票及同意當 借款連帶保證人等手續,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並非貸款延展 ,而係原有之借貸已清償,故本件應重新對保云云,亦非 有據。
(六)上訴人又謂系爭本票、借據上,上訴人均未親自在其上簽 名或蓋章,被上訴人復未確實對保,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之類似案例云云。惟查,依卷附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提案為:「當事人約定甲方 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係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 如乙方認為與印鑑相符,甲方願負一切責任,此項約定是 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而細觀本件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之 特約,故無從類比適用,況上開提案之研究報告認為金融 機關與客戶所訂約定書為真正時,特約之效力如何,應分 別各種法律關係而為研求,似難概指為違反公共秩序而謂 無效。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 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查係聖龍營造有限公司先後於92年12 月1日、93年1月13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朴子分公司,各借款300萬元及700萬元,其中300萬元 借款債務該案上訴人承認有簽名、蓋章於借據及當連帶保 證人,並經銀行對保無誤;另聖龍營造有限公司借貸之70 0萬元,該案上訴人辯稱當時明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 亦未在系爭700萬元借據上簽名、蓋章,並否認系爭700萬 元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銀行亦未履行對保手續等語,致 兩造對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發生紛爭,嗣經承審法官 當庭勘驗發現700萬元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印鑑條 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300萬元者明顯不同,且銀行承 辦員對700萬元之對保手續未能明確證實,致銀行受敗訴 之判決。依上述,可見3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係分別簽立 連帶保證書並各別要履行對保之手續。而本件上訴人承認 88年12月2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其所簽名、 蓋章,依據該連帶保證書之記載,上訴人自應就欣妍公司 現在及將來之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且欣妍公司於87 年5月19日股東會議曾決議,由上訴人授權林永坤辦理貸 款手續,及上訴人自承其等印章交給公司之情,均如前所 述,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請 求給付借款事件之案情歧異,上訴人將之引為本件之證據



資料,顯非適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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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朴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