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東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戊○○、許泰山 (2人未據起訴)於96年1月28日前數日,在嘉義縣大埔鄉西 興村台三線354.4公里處產業道路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13號國有林地(非保安林 ),以不詳方式砍倒竊取茄苳樹1棵(材積5.4立方公尺,價 格新臺幣〈下同〉7,274元),無法運走,竟仍與戊○○、 許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月28日14時許,在台南縣玉井84號東西快速道路, 見丙○○在旁施作工程,即以4,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 之丙○○,由丙○○提供怪手及司機,並以6,000元之價格 ,委請丙○○代為僱用板車司機,而丙○○因上揭工程尚未 施作完成,於同日16時許,才由不知情之陳衛鋒駕駛板車載 送怪手及司機丁○○前往,於同日18時許,到達上揭地點後 ,戊○○、許泰山在場指揮,而由不知情之丁○○以怪手將 茄苳樹拖到產業道路路口,乙○○並以鐵繩綁在茄苳樹,再 由姓名年籍不詳不知何人僱用之成年吊車司機將茄苳樹吊上 板車,以此方式竊取茄苳樹1棵。嗣因茄苳樹與吊車發生碰 撞,吊車司機因而先行離去,於同日21時許,在等待吊車之 際,為警當場發現查獲丁○○、陳衛鋒,而乙○○、戊○○ 、許泰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 站技術士王秋偉、證人丙○○、丁○○、陳衛鋒於警詢時之 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王秋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 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丙○○等人拖吊搬運茄苳 樹1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6年1月28日前 1、2天,還有當天下午,戊○○委託伊叫重機械去台南縣蜜 枝鄉挖樹,因為戊○○之前不知道為何跟人家債務不清,有 去委託人家,但是人家不願意,伊跟戊○○是朋友,他說他 請不到重機械,伊基於朋友的立場,才會幫他找看看有沒有 重機械可以請。伊在走馬瀨遇到丙○○,跟他說要僱他的重 機械,伊再過去戊○○楠西鄉的家通知戊○○說有請到了, 戊○○跟伊說幾點請重機械到蜜枝,他會到那邊去接應,伊 跟丙○○說幾點到蜜枝再進去一點那邊等,有人會在那邊接 應。戊○○跟伊說那是私有地,他是向別人購買的,他說有 證件,還有一個住戊○○隔壁叫泰山,跟戊○○一起去挖樹 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2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僱用丙○○等人以上開方式竊 取茄苳樹1棵等情,業據證人王秋偉、丙○○、丁○○、陳 衛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4-8、1-3、9-10 頁),並經證人王秋偉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 3151號卷第6-7頁),復據證人甲○○、丙○○、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50-154、179-193頁), 另有現場照片9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 管單、盜伐位置點空照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6年4月9日函卷第2頁背面 、警卷第11-15頁、96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第10-12頁、本院 卷第40-54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茄苳樹之犯行。 ㈡又該2名男子係戊○○與許泰山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28日之前幾天,伊在戊○○的家 ,聽到戊○○請被告請怪手的事情,戊○○說他挖一棵樹木
在那邊載不走,被告也有問伊說是否可以找到怪手,因為戊 ○○要叫他幫忙叫怪手,伊說伊無法找到怪手。伊事後聽戊 ○○說,是他與另1個人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5 4頁),且經向證人丁○○提示戊○○之照片,其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因陳衛鋒叫伊開怪手上去,伊看到2個工人就 在茄苳樹旁邊,而且乙○○之前有跟丙○○說會有工人在那 邊,有個工人跟伊說從這邊拖下去,伊把樹拖下去後,乙○ ○才出現,他拿來鐵繩,要把樹吊到吊車上,他說把樹下面 的土挖乾淨,叫另外2個工人快一點,那2個工人也有跟著下 去,伊不敢確定戊○○是其中1個工人,但長的有點像,看 起來也是這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叫伊去僱用怪手,當時許泰山在 場,地點在戊○○的家,許泰山與戊○○有一起去竊取的現 場,他們開貨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參諸 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 第49-52頁),於96年1月28日有多通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 置在台南縣楠西鄉○○村○○路18號3樓屋頂,且該基地台 位置距許泰山位於台南縣楠西鄉○○村○○路116號住處約2 公里一節,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143頁),是被告供稱當日下午有至戊○○住處,應堪 採信,足認行竊之另2人即係戊○○、許泰山,被告與戊○ ○、許泰山有竊取茄苳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去挖茄苳樹,本件被查獲 後,許泰山在伊家與朋友聊天時,說是他叫被告找怪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 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 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 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 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47 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 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戊○○與許泰山雖在96年1月28日前數日,即已竊取茄 苳樹,惟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是被告與戊○○、許泰山3人於96年1月28日予以竊取,仍 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且被告雖僱使 丙○○等人,然其與戊○○、許泰山均在場竊取茄苳樹,有 行為之分擔,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 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 人犯罪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罪。被告與戊○○、許泰山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丁 ○○、陳衛鋒,為間接正犯。雖檢察官以丙○○、丁○○與 陳衛鋒有竊取茄苳樹之客觀行為,而認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係於96年1月28日,見丙○○在快速道路旁施工,因 而僱用丙○○等人,是丙○○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依常理 判斷,已難認丙○○等人與被告有何竊取茄苳樹之犯意聯絡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 合法,他說有文件,伊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被告向丙○○佯稱係合法拖吊搬運茄苳樹,顯係利 用丙○○等人以竊取茄苳樹,若其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 ,當無再告知係合法之理,且丙○○等人係以從事貨物拖吊 搬運為業,被告既已佯稱合法,則其等對於所拖吊搬運之茄 苳樹並非合法,實無從得知,是本件尚難以丙○○等人拖吊 搬運茄苳樹,逕認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故丙○○、丁○ ○與陳衛鋒應非共同正犯,應併敘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 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茄苳樹之價 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而本件茄苳樹之森林主產物材積5.4立方公尺, 被害價格即山價7,274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 13林班茄苳盜採案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茄苳樹價格7,274元,應可認定, 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21,822 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當 庭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 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 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被 告於96年10月1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然其係於96年9月12日始 經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2、66頁),是其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此即 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仍可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