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村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954號、第6387號、第639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淑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村與陳淑娟曾係夫妻,
(一)陳建村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並以此為常業及 基於連續散布、刊登廣告物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 息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起 訴書記載時間應予更正),以發放印有「新婚少婦、清純學 生、高優質兼娘、潘經理、聯絡電話0000000000」、「新婚 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洪高興、聯絡電話00000000 00」等內容之名片,並於95年6月21日,在自由時報F4版刊 登「高優質美嬌娘0000000000」廣告,以此客觀上均足以引 誘、媒介、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方式,藉此招攬不特定 之成年男客撥打名片或所刊登廣告揭示之電話號碼,待男客 與陳建村商定性交易價格,即由陳建村載送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寶寶」、「糖糖」、「小軒」、「琳達」、「沙沙」、 「婉君」、「海棠」、「小尤」、「靈兒」、「君君」、「 小緹」、「安安」、「安妮」、「奇奇」、「小蘋」、「佳 佳」、「琦琦」、「小麗」、「亮亮」、「小惠」、「貝貝 」、「小青」、「小玉」、「小如」、「小曼」、「妞妞」 、「雯雯」、「水晶」、「珍兒」、「小愛(小艾)」(本 名馮愛)等記載在帳冊上之成年女子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房間 等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約定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前揭女子分得1,300元至1,600 元,其餘則歸陳建村所有,其以此等方式反覆實施,恃以為 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陳建村復另行起意,與陳淑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 ,因陳建村無法載送綽號「小愛(小艾)」之馮愛至聖地牙 哥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由陳淑娟載送,並向該成 年男客索取交易價格2,000元,並將其中1千多元交予馮愛。(三)陳建村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21時許(起訴書記載時 間應予更正),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愛聯 絡後,駕駛車牌號碼7761-LS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馮愛至嘉義 市○○○街36號「新上海汽車旅館227號房」,與成年男客 江茂欽從事性交行為,約定價格為3,000元,然為警於同日2 1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查獲馮愛及江茂欽,並扣得馮愛所 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女用內褲1件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惟陳建村未知上情,仍依約於同 日22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新上海汽車旅館」, 欲搭載已完成性交易之馮愛時,經在場警察逮捕,並在前揭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建村所有,供本案所用之印有「新婚 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潘經理、聯絡電話00000000 00」宣傳名片55張、「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 洪高興、聯絡電話0000000000」宣傳名片60張(合計為115 張名片)、帳冊3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四)陳建村於前揭為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稱「潘經理」, 於95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錢 麗菁聯絡,媒介其前往嘉義市○○路○段「柏克山莊汽車旅 館207號房」與成年男客江茂欽從事性交行為,約定價格為 2,500元,陳建村取得其中1,000元。錢麗菁託不知情之友人 康玉真以機車載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 95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錢麗菁及江茂欽 ,並扣得錢麗菁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馮愛、錢麗 菁及被告陳建村及陳淑娟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 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陳建村及陳淑娟於偵查中,各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另位被告而言,應 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馮愛、江茂欽、張玉晴 、康玉真、錢麗菁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陳建村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31頁),核與證人 馮愛、錢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江茂欽、康玉真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3021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4-2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3294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5-24、26-2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4071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18、27-29頁;95年度偵字第495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19、112-114頁),並有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2張、手機翻拍照片6 張、自由時報廣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照片4張、中華電信(行動)查詢資料、泛亞股 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8-46、4 8-57頁;警二卷第35、37-42頁;偵查卷第31-35、51-86、9 0、119-162、179),復有扣案陳建村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印有「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潘經理、聯 絡電話0000000000」宣傳名片55張、「新婚少婦、清純學生
、高優質兼娘、洪高興、聯絡電話0000000000」宣傳名片60 張(合計為115張名片)、帳冊3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存卷為憑,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 建村自白犯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陳淑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悉陳建村所 為,95年7月1日並未載送馮愛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即馮愛當晚係陳淑娟所載送一節,業 據馮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另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陳 建村見面從事性交易,被告說他老婆是他老大,該2人同時 教導如何應付客人,打電話給陳建村時,陳淑娟會確定身分 ,都叫陳建村之太太為「珍姐」,陳建村亦稱其為「珍珍」 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珍珍」即 為陳淑娟(見警三卷第17-18、20頁),衡情「陳淑娟」之 姓名並無「珍」(同音)字,若非陳建村告知,馮愛何能知 悉陳淑娟即係「珍珍」?再佐以查扣陳建村所製作之帳冊, 亦有書寫「暫結22100交貞貞大強盜」(見帳冊1-3第10頁左 下方),與證人馮愛所稱「珍姐」或「珍珍」之人,亦為謀 合,被告對於為何於帳冊中書寫「交貞貞大強盜」等字一節 ,於偵查中先供稱:帳冊係外面之情人「林玉燕」在看(見 偵查卷第43頁),後又供陳:「貞貞」是臺南朋友,也在載 小姐,與其有金錢往來,會向其要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45 頁),同一次庭訊,其供詞竟前後不一,已有所疑,況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有精神分裂症,隨便亂寫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更難憑採,復輔以被告2人於86年12月17日結 婚,於96年3月15日離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於本案查獲後之警、偵訊階 段,仍為夫妻,生活關係緊密,陳建村既以載送小姐為業, 並製作帳冊,詳載每次獲得之代價,並將款項彙整交予陳淑 娟,未違常情,況陳淑娟亦供陳:陳建村有告知「龍哥」要 其去載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陳淑娟對於陳建 村所為非毫無所悉,益徵陳建村前揭證述,無非係為隱匿馮 愛所證陳「珍珍」之人即為陳淑娟之實情。
(二)至於陳淑娟以上詞置辯,然馮愛於偵查中證稱: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有看到陳淑娟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參以馮愛於 95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上海商務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 ,旋被帶回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於95年7月5 日凌晨1時59分起至3時19分止,係在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因 陳建村同時被查獲亦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陳淑娟則因警方 通知而至該派出所,並於95年7月5日5時30分至6時45分止製
作筆錄,當時陳建村之母親及陳淑娟一同至警局,嗣後馮愛 於95年8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陳淑娟則於95年8月24日再次 製作警詢筆錄,即馮愛及陳淑娟確於95年7月4日晚間同時在 派出所,馮愛所證稱在警局看過被告陳淑娟等情,並非虛捏 。再者陳淑娟辯稱馮愛係因欲向陳建村索討20萬元未果,又 無法取得身分證,心懷怨恨而誣指其涉案乙節,惟馮愛於95 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即遭留置等待遣返,並於95年8月11 日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無時機可向被告陳建村索討20萬 元,佐以陳建村於警詢初訊時並未坦承犯行,對於馮愛以20 萬元相脅之對其有利等事,竟未於警詢中供出,卻供陳:因 載送馮愛去打麻將輸錢,其因而懷恨在心等語(見警一卷第 4頁),迄馮愛於95年7月14日偵查庭具結證述:95年7月1日 為陳淑娟所載送等語後,陳建村始於95年8月9日證述:馮愛 向其要20萬元一節,而陳淑娟於95年7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亦無一語提及馮愛向陳建村索討20萬元之糾紛,對此 利己證據,竟未主張以辯解,而於95年8月24日警詢時始供 稱:馮愛要陳建村賠償20萬元,否則要讓陳建村及伊都進去 關云云(見警三卷第3頁),觀諸上揭庭訊筆錄之時間各節 ,陳建村所證述及陳淑娟所辯稱馮愛因索討20萬元未果,而 心懷怨恨誣陷陳淑娟乙情,顯然係陳建村與陳淑娟在馮愛於 偵查中證述陳淑娟亦有載送之事實後,始臨訟串證,欲為陳 淑娟脫免罪責之說詞。至於馮愛於95年7月5日警詢時並未證 稱陳淑娟亦有載送其從事性交易一節,馮愛於偵查中證述: 因陳淑娟帶很多人至派出所,還對伊說其與陳建村夫妻2人 均不會有事,再加上陳建村之前曾說其妻係老大,會害怕等 語(見偵查卷第19頁),輔以陳淑娟於95年7月4日23時10分 許即至派出所,確有機會接觸馮愛,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9頁) ,況其於偵查中經告以具結之意義,理應無自陷偽證之重罪 ,而羅織陳淑娟不實之媒介性交罪嫌,更徵馮愛所為證述, 應可採信,復衡情證人陳建村與陳淑娟前為夫妻,其證詞不 無偏頗之可能,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陳淑娟之認定,而陳淑娟 所辯無非係為卸責,洵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其犯 罪之態樣,並非僅限於提供場所之成立應召站類型,若與成 年客人談妥性交易價格,復載送成年女子至特定地點,從事 性交行為後,並藉此獲取利益,縱僅為載送行為,亦屬實施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足以該當該罪,應屬無 疑,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 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陳建村於95年7月1日既無法載送馮愛至指定 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由知悉上情之被告陳淑娟代為載 送,並向男客收取約定之代價,再交付部分金額予馮愛,所 為即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陳淑娟與被告陳建村 就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 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村及陳淑娟2人犯行, 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建村部分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陳建村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建村。(2)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本 件被告陳建村犯罪事實(一)行為時間於修正刑法施行前,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刪除常業犯規定, 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又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即修正後,被告所為數罪應併 罰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 多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其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
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 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 ,應分論併罰,又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修 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處斷;而依修正後法律,被告所犯多 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均應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常業犯、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村。至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修正,然第29條並未修正,即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以說明。
(3)至於被告陳建村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得 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 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旨在規範「引誘 」、「媒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非法 廣告行為,乃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因而 特別設此規定,處罰此種不當利用宣傳品之行為,以淨化社 會風氣,其所欲約制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行為之個人,自不 應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已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 ,即否確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非該條規範之目的,只要有 上開行為即符合該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常 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建村所發放印有「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 、潘經理、聯絡電話0000000000」、「新婚少婦、清純學生 、高優質兼娘、洪高興、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之名 片,並有裸女背面出浴圖片,復於95年6月21日,在自由時 報F4版刊登「高優質美嬌娘0000000000」內容之廣告,一般 稍具社會經驗者即可明白該名片、廣告字義有性交易之暗示 ,如依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聯絡,或可獲得性交易服務,即 客觀上認有引起他人性慾並進而為性交易之效果,且其招徠 之顧客係根據上開報紙廣告刊登之版面,進而與陳建村聯絡
,再由陳建村載送女子與客人為性交行為,顯然係利用名片 及報紙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行為,又其以載送成年女 子至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行為,再收取費用抽成牟利,作 為謀生之手段,期間長達近1年,客觀上已足認符合常業犯 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藉以營利,並恃此 維生甚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縱令兼有其他職業,無解於 常業犯之成立。
3、核被告陳建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為常業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就犯罪 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犯罪事實(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林先生」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二)與被告陳淑娟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一) ,所為多次散布、刊登性交易訊息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 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 連續犯,而所犯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 項之罪處斷。又按前揭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 實行之犯罪行為若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 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 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至於 修正前刑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實即為連續犯之態樣,僅行 為人主觀上將數次行為恃之為常業,是常業犯刪除之理由, 亦基於前揭相同之考量。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 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 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 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 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對依集合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 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倘行為人 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 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 平原則,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 三)、(四)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犯罪時間均明顯獨立可 分,犯罪事實(三)及(四)亦分別媒介不同女子,前者尚 且為警查獲,始再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 陳建村有概括性反覆實施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為之犯意, 即非集合犯或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可相擬,上開3罪,堪認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之罪之犯罪時間,公訴意旨於論罪部分僅論以 與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有牽連關係等語,且並未舉 證被告陳建村於95年7月1日後有該罪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再輔以前揭刑法修正意旨之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自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併以說明。
(二)被告陳淑娟部分
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其與被告陳建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係陳建村於96年2月8日17時許、 96年2月9日22時許、96年2月11日20時許,媒介並載送陳靖 如至旅館為性交之犯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且所示犯行與 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時間間隔已有6個月之久,客觀上難認有 時間之密接性,況係被告陳建村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再行犯之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反覆實施之概括性集合犯意,再佐以前 揭刑法修正之意旨說明,此部分難認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裁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建村、陳淑娟均為圖小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兼衡陳 建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陳淑娟仍否認犯行等態度 、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 識程度、陳建村查獲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陳淑娟查獲之 次數僅1次,2人犯行均手段平和、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陳淑娟所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徒刑部分,各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陳淑娟所犯部分,並依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陳建村所犯4罪,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 司本身所有,而非申租人所有,至現今技術、成本,於終止 租約後,業者是否回收,要與租賃期間所有權無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 本件查扣之扣得印有「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 潘經理、聯絡電話0000000000」宣傳名片55張、「新婚少婦 、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洪高興、聯絡電話0000000000」 宣傳名片60張(合計為115張名片)、帳冊3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陳建村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SIM卡1張,依前揭說 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即被告陳淑娟與陳建村共同 犯有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查扣之帳冊3本,為被告陳建 村所有,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馮 愛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女用內褲1件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錢麗菁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已使 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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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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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8月24 │共同常業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扣案之壹佰│
│ │日起至95年│媒介性交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張名片│
│ │6月30日止 │ │捌月 │、帳冊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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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7月1日│共同圖利媒介│處有期徒刑陸月,│帳冊叁本 │
│ │ │性交罪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三 │95年7月4日│圖利媒介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帳冊叁本、│
│ │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壹支(不含│
│ │ │ │ │SIM卡)│
├──┼─────┼──────┼────────┼─────┤
│四、│95年7月19 │圖利媒介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 │罪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